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航海王 魯夫 公仔壹個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自
108年間某日起」補充為「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20時10分前某日起」,第12行更正為「108年11月23日20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選物販賣機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航海 王魯夫 公仔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犯罪所得,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告訴人 陳明宏 操作選物販賣機機爪進行6次夾取動作後即取得扣案公仔,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台1次只能投新臺幣(下同)10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4頁);故雖告訴人警詢時自陳大概用了700至800元始夾取扣案仿冒公仔(見三民分局警卷第9頁),然依現存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獲有超過60元之犯罪所得。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蔡文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城明知航海王「ONEPIECE」及圖(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集英社(KABUSHIKIKAISHASHUEISHA〈SHUEISHAINC.〉)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航海王「ONEPIECE」及圖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蔡文城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8年間某日起,在高雄三民區大昌二路111之3號,擺置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並將上開仿冒前揭商標之航海王魯夫公仔之仿冒商品放入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而陳列,嗣陳明宏於108年11月24日投幣夾取該仿冒航海王魯夫公仔1個而販售之,惟陳明宏因該公仔之品質不佳,認係仿冒商品而報警,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扣案之仿冒航海王魯夫公仔(公仔及外包裝盒)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之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行為,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
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應無再論以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