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丙○○被上訴人己○○
丁○○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庚○○暨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被上訴人己○○、丁○○、戊○○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庚○○、甲○○各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丁○○、戊○○、庚○○、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丁○○、戊○○、庚○○、甲○○(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之事實上主張不予贅載):上訴人所屬華捷變電站於民國93年5月8日凌晨,發生公安意外事件,無預警造成海龍消防氣體外洩,致包括伊等在內之居民半夜驚慌逃離家園,附近植物大量枯萎、汽車金屬銹蝕。而甲○○斯時即因吸入過多氣體而現場昏倒,因庚○○為急診科醫師,適時予以急救處理。惟幼兒己○○現今仍因受此驚嚇而時常半夜驚醒。而伊等居住於上訴人華捷變電站旁,除於事發當時所造成之驚嚇,亦每日擔心氣體外洩事件再度發生及有無慢性病等不良後遺症,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而本件公害糾紛係因上訴人所屬變電所人員欠缺注意所造成,非惟造成伊等睡夢中被驚醒,又無故吸入大量化學藥劑之濃煙,不知發生何事,甚至以為發生戰爭,其惶恐驚嚇不可言喻。
事後經伊等與附近居民所組成之自救會,推派訴外人 李志成 、 許世坤 、 林可正 等代表與上訴人數次協商後,均未獲誠意回應,且上訴人之變電所及海龍消防設備等仍未遷移,亦無法保證類似事件不再發生,造成伊等於午夜夢迴或因消防車警鈴即心驚膽跳。則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造成伊等居住安寧之嚴重破壞及精神痛苦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卻僅補貼些微財物損失及簡略之體檢費用,顯難彌補伊等所受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己○○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丁○○、戊○○各25萬元、庚○○、甲○○各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事件之發生,固然造成鄰近居民及被上訴人生活上之一時不便,惟海龍氣體外洩後,已迅速逸散於大氣中,且被上訴人居住地點離氣體外洩地點較其他居民偏遠,其損害應屬輕微,且僅為一次性之短暫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已造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狀。且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亦未提出精神憂慮等相關症狀之證明,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發生咳嗽、嘔吐等症狀,則被上訴人指稱人格法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應難採信。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立即前後4次逐戶致贈禮品、免費搭乘券及財物彌補,並提供免費醫療體檢之服務等等,對系爭事件之發生已給付被上訴人共7萬9404元,因此,即使系爭偶發性之事件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該補償亦應足以填補。且93年5月8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曾於95年5月8日收到自稱自救會代表之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中亦附有自救會成員名單,但該信函之內容仍不足以認為該自救會代表有代替被上訴人為請求或被上訴人有授權等情形,是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己○○5萬6000元、丁○○、戊○○各4萬6000元,及給付庚○○、甲○○各3萬6000元,並均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華捷變電所,於上開時地進行發電機測試演練時不慎發生海龍氣體外洩,致附近區域白煙彌漫,警鈴作響等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華捷公安事件受害居民自救會居民代表座談會紀錄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促字卷附件一至三、原審卷第110至1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本件海龍氣體外洩,以致嘔吐、咳嗽,迄今仍惶恐驚嚇,精神及生活安寧深受損害等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華捷變電所外洩之氣體包含光氣等毒氣,導致其等罹患呼吸道疾病及癌症發生機率大增,身體健康長期受損等損害,於上訴後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理由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變電所消防氣體外洩事件,受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受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1、經查本件事發於凌晨2時許,一般住家通常均已入睡多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夜半睡夢中突遭驚醒,與常情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報端刊登庚○○懷抱幼子逃跑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應堪採信。其次,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變電所外洩之海龍氣體具有異常之嗆鼻氣味,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可能接觸者,不明究理者一嗅即會想逃跑(見本院卷第29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事前並未對地區之住戶公告周知將進行上開測試演練,可能導致化學氣體外洩等情況,則被上訴人於睡夢中突遭異常刺激氣味之化學氣體驚醒,在緊張及狀況不明之情形下,因此發生咳嗽、嘔吐,甚至短暫昏厥等不適反應,並非反常,上訴人並無確實反證,即空言否認,尚非可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事發時外洩之氣體為海龍1301,並非政府公告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係屬實際上無害之氣體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研商捷運局海龍氣體外洩健康危害評估」學術審查會議紀錄係謂「依據目前文獻資料,海龍1301對人體健康的長期性傷害並不明顯」(見原審卷第81頁),亦即該氣體雖非即時可確定對於人體將造成明顯之健康上傷害,但該報告亦非確定海龍1301對人體完全不致造成任何不利之損害;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載資料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意見認為海龍1301係屬低毒性,故仍得作為滅火器之填充物使用(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惟吸入海龍1301達到一定高濃度以上,非不可能造成人體之頭痛、麻木及麻醉感、皮膚刺痛或發癢,在極高濃度時,亦可能造成心跳不規律之現象(見原審卷第202頁)。足見海龍1301即使係低毒性,惟在一定情況下,仍可能造成對人體之危害。雖本件氣體外洩事件發生時,其外洩之海龍1301氣體迅經混入大氣中,其濃度被稀釋,或許未達足以造成人體危害之程度,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事發之前就該變電站之存在及運作所可能發生之侵擾居民生活之特殊情況,包含類似本件之化學氣體可能外洩之情形,並未向附近居民預為說明或提醒,以免於突發事件時造成恐慌。而本件外洩之化學氣體復係令人感覺極度不適,又非正常生活中所可能接觸之刺激性氣體,則在夜半時分熟睡中警報大作,於驚醒後復嗅及此等刺激難忍,復不知為何物之不明氣體,即使其居民並未因此衍生何等身體或健康上之後遺症,至少於事發當時其等因此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生活安寧之破壞,絕非輕微,且此亦非不能避免而為附近居民所必須忍受之情況。再加以本件化學氣體外洩事件發生後,華捷變電站附近之芒果樹於數日內即枯萎(見原審卷第20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參照上開海龍1301氣體之特性及事發當時之情況,以及被上訴人對於自身所吸入之化學氣體是否絕對無害,並無獲得任何確實擔保,則其等因此產生疑慮不安,與通常經驗相符,且難認僅係毫無根據之單純猜疑,而不得主張法律之保護。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前述意外事件發生原因,既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進行測試時,未注意避免煙氣導致防火系統誤觸啟動,又有未及時關閉門扇導致煙氣溢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事件之發生顯係因上訴人所屬職員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夜半熟睡中遭不明刺激性化學煙氣驚醒,產生咳嗽、嘔吐、短暫昏厥等不適症狀,即使尚乏證據證明已造成其等長期健康受損之實害結果,惟仍堪認其等對於自身健康之憂慮,將持續相當期間,則其等主張生活及健康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本院審酌己○○事發時年僅3歲餘,認知及記憶力較低,但事後有作惡夢之不適情況,而丁○○、戊○○於事發時則年約15歲及13歲餘,對於意外事件之感受更為深刻。而庚○○、甲○○於事發時除須顧及自身安全外,更須承受年幼子女事發當時之安全,以及日後對於健康情形之焦慮等情狀,認為己○○、丁○○、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庚○○、甲○○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惟因上訴人前已於95年11月2日分別支付被上訴人共2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慰問金簽收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3、64頁),而上開金額係給付予被上訴人全體,足認上訴人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每人4000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己○○、丁○○、戊○○各為1萬6000元,賠償庚○○、甲○○各為2萬6000元。至於上訴人就此次意外事件雖另給付被上訴人7萬9404元,惟此部分係賠償被上訴人車輛及盆栽損害等財產損失,有財物賠償證明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則此部分給付與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顯然無涉,無從抵充。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得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雖遲至於95年11月3日始聲請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與其餘受害居民曾組成捷運華捷變電站受災居民自救會,並推派訴外人李志成、許世坤、林可正等人為代表,而於95年5月5日檢附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自救會成員名冊,對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自救會名冊可證(見支付命令卷附件二、原審卷第226頁)。而該附有自救會名冊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所收受,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77、22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上述93年5月8日事故發生時起,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則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存證信函,係於2年期間之最後1日為請求,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至於上訴人復辯稱斯時所收受存證信函,並不能確認有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但參諸前述存證信函已具體載明訴外人李志成、許世坤、林可正既係以自救會推選代表之身分而寄發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中更表示其3人係受自救會之授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並提出要求賠償自救會成員之身體及精神損害等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既亦列名於該存證信函所提供上訴人之自救會名單中,有該名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6頁),自足認被上訴人斯時已授權訴外人李志成、許世坤、林可正代理其等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5年11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而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未逾請求後6個月,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所屬變電所測試時不慎發生化學氣體外洩,造成其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惟上訴人前已賠償之慰問金數額,則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就己○○、丁○○、戊○○各為1萬6000元,庚○○、甲○○各為2萬6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賠償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