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墳墓遷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21號上訴人 蔡萬興 被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 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墳墓遷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當庭勘驗系爭申請書加蓋條戳墨色,亦未就其所調查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9、171、141條規定之違誤。系爭申請書原本之日期戳章,其一蓋在申請人書寫字跡之上,足見使用年限條戳,非原申請書制式文書所存有,原判決漏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加蓋條戳之墨色與系爭申請書上其他同屬藍色之日期戳記及代為決行之戳記,色澤並無明顯不同,而將收件、核判同時所蓋印之使用年限條戳,亦認屬系爭申請書已註明使用年限者,而認本件無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申請公墓地使用時,辦公室門口及公告欄都有張貼申請適用年限之規定,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法。原判決認臺北市公墓墓地有限,上訴人主張繼續使用,有違公平原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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