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揚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新揚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詎其僅因亟需尋得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見報紙求職廣告欄位中刊登誠徵接送司機訊息,遂依該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經「劉經理」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暨密碼後,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惟郵局(下稱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利用超商宅急便方式寄往指定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號,交付予「劉經理」,以供「劉經理」暨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便於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以下列詐騙方式詐取財物:
㈠、於100年10月21日17時31分許,佯為第一商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羿廷 訛稱:林羿廷在「UNT」網站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若未即時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林羿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劉新揚上開內惟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佯為「奇摩」網路購物商店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蘇敬傑 訛稱:蘇敬傑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若未即時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蘇敬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2萬4123元至劉新揚上開內惟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0年10月21日17時47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商店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黎德君 訛稱:黎德君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若未即時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黎德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某處依指示操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1萬3011元至劉新揚上開內惟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嗣因林羿廷、蘇敬傑、黎德君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羿廷、蘇敬傑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新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羿廷、蘇敬傑、黎德君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8頁、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6至7頁),復有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廣告版影本、宅急便托運單、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詳情表、被害人報案時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至12頁、第16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0頁,警二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後,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用以隱匿提領流程及防止犯罪行為人身份曝光藉此逃避查緝。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復多在金融機構、提款機旁載明此節,而行政院更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櫃員機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內惟郵局帳戶之1次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羿廷、蘇敬傑、黎德君等3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於審理期間已依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如數賠償予各被害人,且均獲被害人諒解,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4頁、第69至71頁),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分別經由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被害人林羿廷、蘇敬傑、黎德君等3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上開犯行並給予自新機會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害人實質所受損害業經被告填補完畢。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