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成旺 被告 張俊堂 即 偉達 風管工程行
蔡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蔡錦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蔡錦堂並保證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且約定書第1條訂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嗣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向原告借款1,766,000元,僅償還本金40,000元及繳息至103年1月27日,尚積欠本金1,726,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錦堂僅於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並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保證書各2紙、約定書3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3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及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蔡錦堂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僅請求依法判決,並未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上開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蔡錦堂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127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27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441,500元│431,500元│自103年1月28日起│①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年利率4.13%計算│利率0.413%計算之違│││││之利息│約金││││││②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26%計算之違約金│├──┼──────┼──────┼────────┼───────────┤│2│1,324,500元│1,294,500元│自103年1月28日起│①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年利率4.13%計算│利率0.413%計算之違│││││之利息│約金││││││②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26%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