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基隆市○○區○○段第六四六之一三地號及同段第八五○地號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起,在上址搭建木造平房建物二間(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四七五之二號及同街四七五之四號),佔用面積共達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起,竊佔上開土地,而警察機關自九十年四月起,已開始調查,故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訊據被告辯稱:當初,因南榮路拓寬工程,政府拆除其原居住之基隆市○○街○○○號房屋,其為另覓住處,始至上開地點搭建建物;搭建當時,係在領取徵收補償費以前,應在七十九年間等語。經查:被告搭建上開建物之具體時間,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直接考查,僅能依間接證據推斷。依證人即基隆市仁愛區龍門里里長甲○○到庭結證所稱: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其就任里長時,被告即已住在前開建物等語,可見當時建物已搭建完工,竊佔行為已經完成。其次,被告領取前揭補償費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年四月八日,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三六一八七號函所附征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二紙在卷足憑,核與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補償費計算單三紙所載內容相符,則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業已經拆除原有房屋,並在該處搭建上開建物,而領得前揭補償費,已無可置疑。被告所辯,自屬信而有徵。準此,被告既早於七十九年間開始搭建該建物,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之前完工,迄警察機關於九十年四月間調查時,至少已經過十年九個月。而被告被訴涉有竊佔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追訴權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行追訴處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