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三角板手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一支,得手後即裝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О九號號機車上,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同鎮過港巷一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取出排氣管一支(業經甲○○領回)及扣得三角板手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述時、地持所有之三角板手拆取排氣管一支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停放該處已很久,以為係別人不要的機車,因為自己的機車排氣管壞了,所以才會去拆除」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到院指陳:「伊的工廠在四角亭,機車放在四角亭埔路上,因為機車發不動,所以已經有二、三天沒有騎走,我的機車上還有大牌,才停二、三天,跟本不是報廢車,...本來就不打算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幀及被告所有三角板手一支扣案可供佐證;且參酌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外型觀之尚屬乾淨完整,自非一般遭丟棄之機車可比,況該FBS─四五九號車牌仍正常懸掛於機車處,要難以機車停放數日即可認係他人拋棄之車輛,是被告前開之辯詞,核無足採。綜上,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三角扳手等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乙○○持之竊取機車排氣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取換得機車排氣管之小利、以自備之三角板手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排氣管,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犯後坦承其犯行之態度,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三角板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