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未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平日均居住於戶籍址,僅因偶而在基隆無處可供施用毒品時,始居住於旅社,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平日居住於旅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並解除禁見,復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且經本院判處刑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平日居住於旅社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刑責,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