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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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32號、100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浚(綽號「長腿」)與 楊信皇 (綽號「 楊仔 」)、 林泰山 及綽號「 阿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被告透過林泰山獲悉「阿忠」欲販售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之設備一情後,遂找楊信皇商議,認為可以集資製作假證件販售予他人開立人頭帳戶,並均分不法利益,被告遂向楊信皇稱需集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透過林泰山居間、介紹其友人「阿忠」才能購得,楊信皇遂予應允。嗣於同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楊信皇及不知情之楊信皇女友 陳文秀 (於100年2月1日,與楊信皇結婚)共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向不知情之 紀定豐 借得現金62萬元,並由陳文秀出具已簽立之6張、金額共62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予紀定豐收執。被告、楊信皇隨即透過林泰山與「阿忠」連絡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被告駕車搭載楊信皇,至臺中市○○路附近之某車行內,與林泰山及「阿忠」會合,被告向楊信皇稱其已將個人應出資之40萬元交予林泰山及「阿忠」,其餘部分由楊信皇將現金40萬元當面交付林泰山及「阿忠」後,再由林泰山及「阿忠」將製作偽造證件所用之電腦主機(含風扇1個)、HPColorLaser
Jet2600n牌雷射印表機等設備交予被告、楊信皇,2人旋將上開購得偽造證件之電腦主機等設備,載至楊信皇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607室之居處,進行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販售他人牟取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楊信皇間產生嫌隙,被告乃於99年10月4日16時30分,潛入楊信皇上址居處,竊取製作偽造證件之電腦主機(含風扇1個、光碟機1台)、HPColorLas
erJet2600n牌雷射印表機、鍵盤1個及不詳品牌之護背證件機1台等設備得逞(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1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後,由陳文秀出面領回警方查扣之電腦主機(含風扇1個、光碟機1台)及HPColorLaserJet2600n牌雷射印表機各1台,並載至不知情之 王碧莉 位於○○鎮○○路○○巷○○號之1住處放置;嗣於99年10月18日23時50分,被告欲兜售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88-ZG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圖書館前時,為警攔查,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當場扣得其等偽造之 林艷紅 、 張耀文 及 馮伯強 國民身分證(成品)3張、偽造之 揚松齡 、 陳勝源 、 林俊彥 等國民身分證(半成品)24張、偽造之 林哲育 、 王松源 、 張永怡 、 廖偉程 、 郭字清 及馮伯強全民健康保險卡(成品)6張、身分證護背膠膜9張、IMEI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身分證膠膜2包。繼於100年3月17日、同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在王碧莉上址之住處,先後扣得電腦主機(含風扇1個、光碟機1台)及HPColorLaserJet2600n牌雷射印表機各1台,始查明前情,因認被告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嘉浚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唐中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