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明兆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萬耀發 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該車鑰匙1串及黑色全罩安全帽1頂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頭戴上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與福國街口時,見 鄭詩靜 右肩膀背著橘色大包包步行行經上址,認有機可乘,乃尾隨鄭詩靜,趁鄭詩靜不及防備,徒手自鄭詩靜後方奪取背於右肩膀上之上揭大包包1只(內有鄭詩靜之身分證、悠遊卡、英語能力測驗證各1張、技術士證2張、VOVO牌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及可愛動物皮夾各1只、鑰匙1串、現金新台幣約7,000多元及耳機1付),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取走現金後,將以外之物品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之空地。嗣經鄭詩靜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於100年6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6分許,應予更正)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名兆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詩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萬耀發、 萬連秋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鄭詩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以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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