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英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1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家中,分別於10
0年4月20日某時,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46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英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洪英哲前於㈠民國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次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48號,尚未確定。上開㈠、㈡、㈢等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與上開㈣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公訴意旨以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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