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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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類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6號被告呂文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路00
0巷00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之夜市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2時許飲畢,由家人載送返家休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7分許,途經嘉義市吳鳳南路、軍輝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呂文卿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永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