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49號

原告 林雅萍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被告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傍晚,由訴外人蔡○○駕車載送至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被告父母訴外人黃○○、何○○商討保險理賠及被告積欠債務等問題,席間被告自外返家後,竟以言語辱罵原告,兩造進而發生口角,被告遂傷害原告致其受有頸部、雙手腕、右手臂、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健康權,致精神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又被告在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80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於110年8月28日提出之家事聲請及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那晚後隔天她發現下體出血,和平時月經狀況不同,是血塊那種,她預知孩子沒了,並痛哭失聲,內心覺得對我很過意不去」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為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致精神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傍晚自外返家見原告與1名男子在被告住處,並以手機錄音與黃○○、何○○間之對話,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持桌上的熱水瓶向被告丟擲,被告出於正當防衛,用腳踢走熱水瓶卻誤傷原告的手,熱水瓶飛向被告頭部位置但沒砸中,原告又想拿起餐椅砸向被告,被告為阻止原告,一手按在原告鎖骨處但力道不重,另一手制止原告抓取餐椅的動作,是被告雖有傷害原告的手及徒手按在原告鎖骨處,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在系爭另案中提出書狀中有記載系爭文字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以電話、傳送LINE等方式告知系爭文字內容,並非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侵害健康權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就讀在職專班,可能利用人際關係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9年11月4日22時15分至本院接受診療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就診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同一天,又小港醫院診斷原告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照片相符,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傍晚受有系爭傷害,首堪認定。被告復未舉證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為不實,自難採信。又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辱罵我、打我,何○○來拉開我跟被告等語;被告與我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用手掐我脖子,我當時有出手亂揮等語;何○○於警詢稱:原告用右手去拿裝有熱水的熱水壺要丟被告,被告為了保護我及他自己,被告以左手抵住原告的胸口,右手抓住原告的手腕等語,有此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4、24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用腳踢走熱水瓶而誤傷原告的手,另徒手按在原告鎖骨處等語(本院卷第220、222頁),是以,足認兩造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傷害原告的手、徒手按在原告鎖骨處、抵住原告胸口、抓住原告手腕等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⑵被告辯稱:原告持桌上的熱水瓶向被告丟擲,被告出於正當防衛,用腳踢走熱水瓶卻誤傷原告的手,熱水瓶飛向被告頭部位置但沒砸中等語。惟縱認原告持熱水瓶擲向被告頭部位置乙節為真,客觀上被告以閃躲或撥開熱水瓶之方式即可避免原告之攻擊,且熱水瓶既係向被告頭部位置丟擲,其丟擲高度自無可能落在腳部範圍,衡諸常情,被告亦無須用腳踢走熱水瓶,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反擊原告前開攻擊,而係故意用腳傷害原告的手。被告復辯稱:原告想拿起餐椅砸向被告,被告為阻止原告,一手按在原告鎖骨處但力道不重等語。惟縱認原告持拿起餐椅砸向被告乙節為真,而被告身高000公分、體重00公斤,原告身高000公分、體重00公斤一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3頁),是兩造在體型上已有顯著差距,客觀上被告以閃躲或撥開餐椅之方式即可避免原告之攻擊,又原告鎖骨處與頸部相連結,乃屬人體較為脆弱之部分,被告自無將手按在原告鎖骨處之必要,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反擊原告前開攻擊,而係故意傷害原告之頸部。

 ⑶綜觀上情,兩造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可知被告對原告已有不滿之情緒,原告縱於兩造肢體衝突過程中有持熱水瓶或餐椅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且客觀上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亦非針對原告攻擊行為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兩造互相攻擊之互毆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民法第149條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傷害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目前就讀○○○○○○,無業,無扶養對象;被告為○○畢業,目前打零工,需扶養父母,有原告民事補正狀、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及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85、223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0筆、股票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部分:

 ⒈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字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有被告在系爭另案於110年8月28日提出之家事聲請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被告在系爭另案中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系爭書狀,而系爭書狀既係遞交給法院,法院相關職員係因職務關係閱覽系爭書狀始知悉系爭文字,並非被告對外無故散布系爭文字。又當事人撰寫並遞交書狀至法院之目的,係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系爭文字即為被告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陳述,衡諸常情,書狀內容、遣詞用句等均難免流於情緒而失之妥適,亦或有部分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之內容,而法院相關職員對於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文字而有所貶抑,難認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從而,被告在系爭書狀記載系爭文字,姑不論系爭文字內容真實與否,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字侵害名譽權,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3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通知黃○○、何○○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提供109年11月4日錄音譯文內容有缺漏,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因一情(本院卷第224頁),惟本院並未以原告提供前開錄音譯文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且原告係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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