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被告郭在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中,「訴訟費用14,068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21,083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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