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原告 蕭安舜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蕭永來
蕭瑜 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4、5行,及事實及理由欄編號貳、五、第5、6行中關於「111年10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9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第3、4行,及事實及理由欄編號貳、四、(一)第7行關於「111年11月14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9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