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進忠係○○企業社員工,擔任送羊奶
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上天宮方向行駛送羊奶,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民本街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勇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民安東路方向騎乘,且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亦行經該巷口,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及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周進忠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海寧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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