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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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3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損壞他人之電腦主機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瑞嘉公司負責人,其與必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必仕公司)負責人丙○○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上開公司均以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為辦公處所,而僅以鐵櫃相隔,詎其於民國96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因子女前往丙○○住處未返家,遂至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發生爭吵後,隨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6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辦公室內,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辦公室大門後,損壞必仕公司所有供甲○○使用之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台,足以生損害於必仕公司。嗣因戊○毀損後以手機簡訊告知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必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必仕公司物品毀損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係由告訴代表人丙○○於案發後自行拍攝所提出,並經證人甲○○證稱確為必仕公司案發後現場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是該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毀損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徒以該照片並非於案發當時所拍攝,拍攝時亦未通知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卷附告訴代表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及收銀機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係記載必仕公司於94年5月間、96年3月間購買電腦週邊、電子產品、耗材之商業會計憑證,其上均載有特定日期、交易對象、金額、品名,性質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其情狀尚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復於審理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調查,已使被告得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其詰問權利,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是甲○○、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亦為必仕公司辦公處所,且曾傳送簡訊予證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已不記得有傳什麼簡訊給丙○○,如果有的話也是氣話,案發前一天是因為小孩沒有回家,伊因緊張而報警處理,所以去丙○○家找小孩,伊是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房東,電腦2台都是伊所有的,並無成立毀損他人物品之可能,伊也沒有弄壞電腦,伊只是住在該址樓上而已云云。經查:
㈠必仕公司員工甲○○及告訴代表人丙○○所使用,位於臺北
市○○○路○段○○○號4樓之2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2台均遭損壞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其於星期一上班時,剛好遇到同事及丙○○,所以一起進辦公室,就發現電腦主機翻倒在地上,總共看到2台電腦毀損,螢幕主機都壞了,主機無法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偵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發現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內之電腦主機、螢幕遭毀損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並有卷附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足認必仕公司員工甲○○及告訴代表人丙○○所使用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2台均遭損壞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㈡又上開必仕公司員工甲○○所使用之電腦主機為必仕公司所
有等情,亦據證人甲○○證稱「(問:你的電腦主機是何顏色?)白色」、「(問:案發當時即96年5月26日前後,你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螢幕是不是被告所提供給你使用?)螢幕是被告提供交換使用,主機在之前必仕公司買的」、「(問:你怎麼知道主機是必仕公司買的?)因為在之前的時候,大概在前一年,已經有砸壞過一次,但是針對96年5月間我所使用的這台確定是必仕公司買的」(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於93年間曾幫被告組裝電腦3、4台,是寄到羅斯福路地點,93年以後就沒有組裝電腦寄給被告,當初螢幕為液晶螢幕,他字卷所附照片第11頁上方電腦是伊所組裝,但第13頁的電腦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參以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曾提供螢幕給證人甲○○使用,但不是提供電腦主機,我主張的是94年、96年買的電腦主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並提出必仕公司向展宇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電腦週邊1台,金額為34,286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證人甲○○所使用之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台,並非證人丁○○組裝後由被告所承購,是被告辯稱必仕公司於上開辦公處所由甲○○所使用,本件遭損壞之電腦主機1台為其所有一語,顯非可採。
㈢再者,上開甲○○所使用之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台係遭被告
損壞一節,亦據證人乙○○證稱,「我在星期天時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後來家人跟我講,我再回電給戊○,戊○叫我星期一不要上班,因為公司很亂」、「(問:瑞嘉公司跟必仕公司是何關係?)瑞嘉公司負責人是戊○,必仕公司負責人是丙○○。」、「(問:必仕公司跟瑞嘉公司,二家公司是不是有一個鐵櫃相隔?)是一整排鐵櫃,上面放文件夾、文件,是有區隔。」、「(問:被告確實有跟你提到東西是她毀損的沒有錯?)是。後來是戊○花了1000元請清潔人員來整理辦公室,戊○叫我轉告丙○○他們購買電腦的費用她要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4頁),參以證人乙○○所證述係於97年1月31日始自行離職,於案發期間均係受被告雇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另參諸證人甲○○所證稱,瑞嘉公司跟必仕公司在同一地方辦公,瑞嘉公司也有2台電腦主機,但無損壞情況,瑞嘉公司之就辦公座位亦屬完好,而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辦公處所只有伊與被告、丙○○、一位姓凌的同事及乙○○持有鑰匙,當天沒有看到辦公室門鎖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亦可排除上開必仕公司辦公處所內,證人甲○○所使用之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台係另遭他人入侵後,而致損壞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電腦主機係供以執行電腦軟體、儲存電磁記錄之功能,而被告所為致使電腦主機無法開機,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之效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損壞之電腦包括丙○○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甲○○所使用之螢幕1台(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查,丙○○所使用之鐵灰色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係由證人丁○○所組裝後經被告付款購買,又甲○○所使用之螢幕1台亦係被告所提供等情,均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尚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需以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違,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0月7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2307400號函附卷可稽,其因子女問題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必仕公司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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