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雖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屆滿30日,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規定,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使用該判決者,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第2及第4項之規定,將不受再審期間5年的限制,因此本案並未逾越再審期間;又聲請人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高等考試逾30年,每年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均遭相對人註記「×」,意謂自始即不讓其及格,其他應考人則註記「ˇ」,致 張冠李戴 ,填載聲請人應考成績為不及格,原裁定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認聲請人得申請閱覽及複印全部答題試卷之意旨,及相對人否准聲請人閱覽及複印78年至86年全部試卷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2、13、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裁定(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對該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之再審,因再審逾期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予以駁回,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泛言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2、13、14款再審事由,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