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20號、104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參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耀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9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363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惟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9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363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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