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賴玉虹 相對人 江茗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律管轄。」同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前項裁定」,係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在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方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同法第195條第1、2項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第3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其主張為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96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因上開本票係偽造,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所指之前條裁定,應包括聲請法院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本件應適用該條第1、2項規定,並考量該條第3項保護弱勢發票人立法意旨,聲請無庸供擔保直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倘須供擔保,請將擔保金降至最低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01月2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27號卷第3頁),而本件本票裁定(即10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裁定)係於103年12月05日寄存斗六警察分局公正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日即至該派出所領取,有簽收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可見聲請人並未於收受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提起該訴,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期間,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供擔保後始得為之。至於聲請人所主張無庸供擔保逕為停止執行乙節,委無足取。
㈡關於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失,而一般人理財之方式,不以存款生息為限,綜合考量認以年收益10%估算尚屬合理。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
4個月,以年收益10%,扣除執行名義所載利率6%(於停止執行期間,以該利率計算之利息仍會繼續加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9萬3,333元【計算式:4,000,000元×(10%-6%)×(4+4/12)=69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