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煒翔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煒翔因犯詐欺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經本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判決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聲請人業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中,惟被告受雇於○○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因業務需求指派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前往泰國曼谷市洽公。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且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並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實無逃亡之虞,無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與執行,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徐煒翔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加重詐欺行為情節,係於馬來西亞設立電信機房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騙,此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又本院雖業於106年8月31日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刑2年10月,然被告就本院判決於106年9月9日提起上訴,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上訴書附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既經被告提起上訴,案件即尚未確定,復有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行為,本即係於海外設立電信機房進行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於海外亦有能力以不法行為謀生,倘若此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任職之○○國際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前往泰國洽公等情,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為重要經理人或管理人員,該公司洽公事務有何非被告不可之專屬性,難認有何須被告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事,且被告既早已明知其受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考量是否能前往前揭洽公地點因素,再以現今科技進步、網路通訊發達,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來參與商務間合作的洽商及說明,亦常有所聞,是要難認被告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況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是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遷移出境、出海之權益稍受影響,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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