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韋麟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高家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甘水路2段234號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標誌或標線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時速60~70公里速度高速行駛,適告訴人 陳柔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行駛前來,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足趾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