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湘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李正邦 旭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斐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委託伊製作「阿邦師台灣大車隊輸送篇」30秒之廣告影片(下稱廣告影片),報酬為
176萬元,伊已於105年11月24日完成廣告影片之拍攝並交付,惟被告僅有支付頭期款48萬元予伊,迄今尚欠尾款128萬元並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影片製作估價單、頭款及尾款發票、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製作系爭廣告影本,屬須交付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茲因原告業已將系爭廣告影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21日(本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送達之時間均為106年10月20日,有送達回證可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28萬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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