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鴻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林○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案發地點為歸仁國小之自行車停車棚,被告應可知悉所竊得之物屬兒童所有,其主觀上自有對兒童為竊盜犯行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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