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竣柏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方建 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愉鈞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未提起上訴,雖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6年2年15日始提起附帶上訴(見院卷二第58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愉鈞起訴主張:㈠張竣柏明知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並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營業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且只要繳交會費即取得智瀛公司會員資格而可直接向該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竟向伊佯稱:其友人在證券公司工作而有未上市股票配額可轉售,且非任何人均可加入成為會員,需透過張竣柏始得購買,購買時除給付價款外,尚需另行繳交6%手續費,待股票上市上漲超過價款時,伊可就該差額與公司七三分帳,若跌價低於價款時,伊可以取回全部價款,僅受有6%手續費之損失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間至同年6月間止,各交付張竣柏新臺幣(下同)64,520元、137,800元、74,200元、38,160元,計314,68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買榮創、F-通訊、霹靂、杏國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智瀛公司因未有股票交易之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智瀛公司負責人許天祥等人涉有詐欺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伊至此始知悉遭張竣柏詐欺之事;又伊均以張竣柏名義購買系爭股票,致伊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之股份而受有損害,且張竣柏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已將其中款項38,160元交予方建𪸃等語,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張竣柏應給付276,520元及自
104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方建𪸃應給付38,16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若認張竣柏未有詐欺行為,然方建𪸃任職智瀛公司並擔
任主任之職,且由張竣柏出面向伊推銷購買系爭股票,渠等均明知智瀛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營業之證券商,渠等所為顯然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既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張竣柏、方建𪸃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張竣柏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智瀛公司,顯係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⑴張竣柏、方建𪸃應連帶給付31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張竣柏應給付314,68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其中一請求已為給付後,他項請求則免為給付。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竣柏、方建𪸃則以:㈠張竣柏辯稱:智瀛公司雖曾經遭檢警調查,然未經認有犯罪
情事,伊因而認為該公司為合法公司,伊亦有投資半年並且有獲利之後,伊才向王愉鈞推銷購買系爭股票,伊並未施用詐術,王愉鈞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已如數交給智瀛公司,況伊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本件顯係王愉鈞投資失利,其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王愉鈞之訴。
㈡方建𪸃辯稱:伊並未與王愉鈞有任何接觸,而是由張竣柏與
王愉鈞聯繫交易事宜,伊收到張竣柏所匯款項後,即轉匯款至智瀛公司於日盛銀行開立之帳號,況且智瀛公司進行教育訓練課程時均告知該公司為合法公司,伊乃認為該公司為合法之公司,而是系爭刑案發生後,伊才知道智瀛公司是吸金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王愉鈞之訴。
三、原審對於王愉鈞所提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張竣柏、方建𪸃不服,提起上訴並均以:原審未查明系爭股票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即遽認伊與方建𪸃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殊嫌速斷; 又渠 等對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天祥如何運用取得之投資款、是否確用於承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經營之利潤多少及來源為何、所發給之股金及紅利為何等等核心經營事項均無法得知,自不能於員工不知公司資金及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即認員工與公司負責人或公司高層間有違法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且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愉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王愉鈞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附帶上訴,並稱:當初張竣柏推銷系爭股票時並沒有提及智瀛公司,而是跟伊說張竣柏友人在證券公司擔任高層,可以拿到未上市股票配額,但實際上張竣柏知道智瀛公司並非證券公司而向伊推銷,況依張竣柏所提筆記及匯款單,經比對後金額不符,張竣柏亦無法提出證明其匯至智瀛公司之款項內有包含伊交付之款項,顯係張竣柏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㈡張竣柏應給付276,620元、方建𪸃應給付38,16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愉鈞為購買購買榮創、F-通訊、霹靂、杏國等四家公司公
開發行之股票,而於103年1月起至6月間,陸續以轉帳方式,交付64,520元、137,800元、74,200元、38,160元,合計314,680元(即系爭投資款)予張竣柏,張竣柏收受後,再將其中38,160元交付方建𪸃。
㈡智瀛公司登記營業事項為並無證券投資投信、投顧、期貨信託(見原審卷第230頁)。
㈢方建𪸃任職智瀛公司主任,從事業務工作。
㈣張竣柏為智瀛公司第四級會員。
五、兩造爭點㈠王愉鈞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竣柏、
方建𪸃分別返還伊交付之投資款276,520元、38,160元,有無理由?㈡王愉鈞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竣柏、方建𪸃連帶賠償314,680元,有無理由?㈢王愉鈞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竣柏賠償314,
68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王愉鈞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竣柏、
方建𪸃分別返還伊交付之投資款276,520元、38,16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因張竣柏以未告知智瀛公司之全名、任何人均可加入會員與智瀛公司交易及告知伊係與合法公司交易等方式詐欺,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舉證人 周郁珊 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2.證人周郁珊之證詞雖有提及張竣柏說明完畢後,伊覺得是合法的證券公司,伊與王愉鈞才出資購買,張竣柏有提到該證券公司要會員才能購買,但沒有提及公司名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智瀛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6頁、第288頁、第
290頁);然證人周郁珊亦證述:當時張竣柏向伊、王愉鈞說是投資公司是合法公司,股票上市後漲的話三七分帳,伊、王愉鈞是七,對方包含張竣柏是三,跌的話,照本金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另依卷附雙方LINE的群組訊息內容所示,起初其等所談多為欲購買之股票名稱為何、何時可分紅、分紅要領現金、是否要跟承銷公司分、投入資金後,萬一公司跑了或是倒了,風險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328頁至第340頁),後續智瀛公司遭檢調偵查後,王愉鈞及證人周郁珊即質問張竣柏並說當初張竣柏有說其等所購買的股票,如果漲的話是三七分,跌的話是公司自行吸收,其等只有賠償手續費,況且當初買的時候,也有跟張竣柏確認最多是賠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是以由王愉鈞參與本件投資之過程觀之,可認王愉鈞當初為購買系爭股票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張竣柏時,係認為本件投資是穩賺不賠,縱然投資失利,伊仍可取回系爭投資款,僅損失6%手續費,且自始至終,王愉鈞均未詢問張竣柏該投資公司名稱、地址等事宜,益證該公司之名稱、如何加入會員、其屬何種公司等應非至關重要而足以影響王愉鈞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張竣柏之意思,自難認王愉鈞交付系爭投資款係受張竣柏以公司為合法等言詞遊說所致,是以王愉鈞自不得依民法第92主張撤銷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179求張竣柏返還系爭投資款276,520元,自難採認。
3.王愉鈞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方建𪸃返還投資款38,160元云云,然王愉鈞交付系爭投資款既非因受張竣柏詐欺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張竣柏將38,160元交付方建𪸃再轉交智瀛公司,亦無詐欺而無可撤銷之餘地,是王愉鈞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王愉鈞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竣柏、方建𪸃連帶賠償314,680元,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須以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須有共同關連性,始足當之,並應由主張之王愉鈞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天祥證述:智瀛公司沒有證券營業許可,但有對外招攬會員販賣未上市股票,智瀛公司並未持有系爭股票,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公司帳號後,不用辦交割,但伊會交付讓渡合約書作締約證明,獲利是直接匯至投資人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又證人即智瀛公司會計 李惠玲 證述:許天祥係智瀛公司總經理,由其下達工作指令予員工,紅利也是由許天祥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另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 許明宗 證稱:伊的工作是依會計交付的單據到銀行辦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再張竣柏、方建𪸃分別為智瀛公司會員及員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智瀛公司關於投資款運用及紅利發放均依許天祥指示辦理,足見實際決策者為許天祥,而張竣柏、方建𪸃僅為該公司會員及員工,並未接觸智瀛公司發放紅利之辦理事宜,顯然其二人並非該公司之核心幹部,自難認其二人事先已知悉許天祥未實際購買系爭股票而仍向王愉鈞推銷購買系爭股票,則王愉鈞主張張竣柏、方建𪸃明知智瀛公司未有實際股票交易,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認。
3.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尚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高等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參照)。
4.本件王愉鈞主張:張竣柏、方建𪸃所屬智瀛公司非證券商,其銷售系爭股票予伊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正反面);惟依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張竣柏、方建𪸃縱有違反,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況王愉鈞就張竣柏、方建𪸃及智瀛公司有實際購買準上市櫃股票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因智瀛公司未實際購買系爭股票,甚至未投資任何未上市、上櫃股票,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105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見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就此無從為王愉鈞有利之認定。
㈢王愉鈞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竣柏賠償314,
68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王愉鈞另主張張竣柏無法證明系爭投資款已轉交智瀛公司,顯已據為己有云云,張竣柏則辯稱:除王愉鈞的投資外,伊也有投資60多萬元,還有伊的親友也有投資,這些款項都已經匯到智瀛公司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查張竣柏於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7日、103年5月12日分別匯款204,000元、84,000元、1560,000元予智瀛公司所有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有匯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金額合計1868,000元,此款項已遠超過王愉鈞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金額,則張竣柏前開所辯,尚非虛枉,而王愉鈞既未舉證證明張竣柏確實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因此其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王愉鈞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竣柏應給付276,520元、方建𪸃應給付38,160元及均自104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竣柏、方建𪸃應連帶給付31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竣柏應給付314,68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王愉鈞備位聲明部分為張竣柏、方建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王愉鈞就原審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改判張竣柏應給付276,620元,方建𪸃應給付38,16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仍為無理由,其持前詞請求廢棄改判,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張竣柏、方建𪸃上訴為有理由,王愉鈞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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