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式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5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式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時係由證人 陳美靜 開車搭載被告欲前往彰化全興工業區驗貨,行經查獲路段時,因車溫過高,陳美靜緊急將車停放在加水站旁,欲下車購水降溫,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乃應陳美靜之要求打開引擎蓋,開關在駕駛座下面,被告才在車內由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被告為中度肢障,左側已喪失功能,十餘年來不曾開車云云。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
月19日凌晨零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臺灣大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至黎明路3段與220巷路口前時,因見前方(即黎明路3段上)設有取締酒駕攔檢點,隨欲右轉至黎明路3段220巷內,未料巷內亦有警察設點取締,乃稍微右彎後,復直行而暫停於路口旁加水站前方。設點於黎明路3段取締酒駕之警員 林明嘉洪皞 等人,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此規避警方攔檢之不正常駕駛動作,旋以跑步方式趨前盤查,其他警員並攜帶攝影器材蒐證,於接近該車駕駛座時,由警員林明嘉打開駕駛座車門,其他警員開始攝錄影,被告黃式團當時坐於駕駛座上,正欲解開安全帶,動作像是要向副駕駛座移動,警員隨即要求被告黃式團下車,同時證人陳美靜係由副駕駛座開門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林明嘉、洪皞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2頁至75頁背面)外,並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50頁背面)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本院之104年7月18日取締酒駕檢點及被告最後停車位置圖(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被告黃式團下車後,經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前開蒐證光碟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黃式團空言否認酒後駕車,已難採信。
㈡證人陳美靜於本院審理時雖一改警詢時指述系爭車輛由被告
駕駛之事實,供前具結後,為附和被告上訴辯詞,證稱:查獲前確由伊駕駛系爭車輛、警察攔檢時伊車子有狀況,伊請被告打開引擎蓋,伊當時從駕駛座下來,從車尾繞到副駕駛座,被告本來坐在副駕駛座,是由車內直接坐到駕駛座,伊原本載被告要去彰化驗貨云云。經核證人林明嘉、洪皞均一致證稱其等發現系爭車輛有規避取締情事,乃跑步趨前盤查,約5至10秒即抵達系爭車輛暫停位置,過程中其等視線緊盯系爭車輛,無人下車換位之情,是證人陳美靜前開證詞,自難信實。況且,一般車輛如有機械障礙或車溫過高情形,當時前方有警員設點攔查,駕駛人若無酒駕情事,大可經過攔檢點時尋求警方協助,顯無採取規避攔檢點,卻「恰巧」暫停於加水站前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查獲前係沿黎明路由南往北(即由臺灣大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與所辯欲前往彰化全興工業區之行向「恰巧」相反,且查獲時間為深夜零時50分許,證人復證稱其對路況不熟,深夜時分辨識行向、道路猶較日間不易,若非急迫或另有其他目的,被告豈有要求「彼此關係平常」之證人搭載其前往彰化「驗貨」之理?所證顯然背離常情。尤其,系爭車輛果由證人駕駛,依本案查獲經過及相關事證而言,除涉嫌酒駕外(證人未飲酒),並無其他犯罪嫌疑,或另有不可告人之事牽涉其中,被告如因開啟引擎蓋換位而遭警員懷疑酒駕,證人理應在第一時間向警員反映實情,據理力爭究明責任,自無待被告否認駕車辯稱「是我太太開車」才出言附和,更無於警詢時猶指稱確係被告駕車落井下石(依警卷所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查獲後因身體不適於凌晨4時急診就醫,5時47分離院,而證人陳美靜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時間為4時4分,可見證人在被告送醫途中仍指稱係被告開車)。因此,證人陳美靜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俱不可採信。涉嫌偽證,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㈢又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照片1張,見本院卷
第17頁)欲證明其不可能開車云云。惟該手冊上顯示鑑定日期為88年5月27日,核發日為88年6月10日,距今已逾14年之久,是被告以此久遠文件,欲證實案發時不具駕駛能力,已難輕信。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12年沒有開車(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語,益見被告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後,仍駕車至少2年有餘,故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並不等同於必然喪失駕駛能力。且被告所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開車一節,首見於上訴狀,然其遭查獲下車至酒測(見前開蒐證光碟)、警詢、偵訊時,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被告及證人均未曾有所主張,亦可見即便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非當然喪失駕駛能力,否則於查獲當下測試便知,不辯自明。又依本院勘驗蒐證光碟所得,被告於錄影時間6分25秒時,以左手接住警員遞交之礦泉水(按一般市售礦泉水約600ml,重約600公克),復於錄影時間6分34秒及48秒時,2次以左手舉起礦泉水瓶身就口飲水(見本院卷第48頁),動作毫無遲滯、困難之情,是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未喪失駕駛能力,不能僅以被告於88年6月10日經核發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毫無可採。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駕駛系爭車輛,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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