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1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5次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14號被告潘金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木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廠,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上路。嗣於翌(11)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金木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刑法第185條之1第│全部犯罪事實。││2│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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