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巍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8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巍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巍峰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品川 」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容任該男子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葉純仁 、 張牧群 、 鄭宥 綺及 魏佑龍 等人(下合稱葉純仁等4人),致葉純仁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上述帳戶,旋款項俱遭人提領一空。嗣葉純仁等4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純仁、張牧群、證人即告訴人 鄭宥綺 、魏佑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5年8月16日函各所附被告蔡巍峰前開中華郵政、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葉純仁提供之便利商店付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牧群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宥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佑龍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屬實,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品川」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向被害人(告訴人)葉純仁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該「林品川」及其同夥所為已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告訴人)葉純仁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葉純仁等4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而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可能遭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其上2帳戶予他人,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財產損害,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所涉者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助力,情節較輕,對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損害範圍無法預測或控制,惡性非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渠等損害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4份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非重,且已盡力彌平損害,深具悔意,復據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俾其有改過遷善之機會,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一定之危害,且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對於其等民事調解條件之負擔,及強化法治觀念,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是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告訴人││││││├─┼───┼──────┼─────────────────┼─────┼─────┼────┤│1│被害人│105年7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105年7月21│30,000元│合庫銀行│││葉純仁│20時42分許。│葉純仁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工作人│日22時33分││帳戶│││││員作業疏失,誤將其交易設為分期轉帳││││││││,致其將遭連續扣款12月,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葉純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蔡巍峰上述合庫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105年7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105年7月22│29,985元│中華郵政│││張牧群│0時9分前之某│張牧群佯稱:其等為網購公司及玉山銀│日0時9分││帳戶││││時。│行行員,現要查對張牧群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無短缺云云,致張牧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蔡巍峰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內。││││├─┼───┼──────┼─────────────────┼─────┼─────┼────┤│3│告訴人│105年7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局行員,於左列時│105年7月21│30,000元│中華郵政│││鄭宥綺│21時48分許。│間撥打電話予鄭宥綺佯稱:因工作人員│日22時40分││帳戶│││││之作業疏失,誤將其網路購物設為分期├─────┼─────┤│││││轉帳,致其將遭連續扣款12月,需配合│105年7月21│30,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鄭宥│日22時43分│││││││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蔡巍峰上述中華│105年7月21│30,000元││││││郵政帳戶內。│日23時│││││││├─────┼─────┤││││││105年7月22│29,955元│││││││日0時6分│││││││├─────┼─────┤││││││105年7月22│30,000元│││││││日0時16分│││││││├─────┼─────┤││││││105年7月22│30,000元│││││││日0時30分│││││││├─────┼─────┤││││││105年7月22│29,985元│││││││日0時33分│││││││├─────┼─────┤││││││105年7月22│15,985元│││││││日0時36分│││├─┼───┼──────┼─────────────────┼─────┼─────┼────┤│4│告訴人│105年7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105年7月21│30,000元│合庫銀行│││魏佑龍│9時許。│魏佑龍,假冒係其友人 郭峰承 ,並向其│日11時許││帳戶│││││佯稱,因急需現金週轉,欲向其借款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蔡巍峰上述合庫│105年7月21│30,000元││││││銀行帳戶內,致魏佑龍陷於錯誤,循指│日11時許│││││││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分將款項匯入蔡巍├─────┼─────┤│││││峰上述帳戶內。│105年7月21│30,000元│││││││日11時許│││││││││││└─┴───┴──────┴─────────────────┴─────┴─────┴────┘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履行之方式│├──┼─────────┼────────────────────────────┤│1│給付被害人葉純仁參│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萬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給付被害人張牧群貳│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仟元(最後一期為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3│給付告訴人鄭宥綺貳│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拾貳萬元│仟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4│給付告訴人魏佑龍壹│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拾萬元│仟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