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顏明慶 告訴被告許智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稱: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與起訴之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而該部分是否與本件起訴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況公訴人於105年4月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未就擴張起訴範圍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或舉證,尚難遽而認定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妨害自由部分與本件傷害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