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任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5年8月8晚間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5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第3行「翌日(
9日)上午」之記載更正為「翌日(9日)上午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後時間確認單」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給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97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罰金13萬元確定,於99年1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仍不思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5年8月8日晚間
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再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非是,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參加戒酒治療實施計畫等節,以105年度偵字第1731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支付處分金3萬元,且需至指定之酒癮戒治機構接受治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00
000號駁回再議確定,卻未於期限內履行支付3萬元處分金之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足見其確無悔悟之心,方會一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劉任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任祥於民國105年8月8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任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滕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