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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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三協里後庄工地,飲用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後庄工地出發,欲前往台南縣東山鄉,沿台南縣麻佳公里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永昌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後行車不穩,以致追撞在前停車等候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甲○○○之小客車追撞在前由乙○○(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豈料丁○○雖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路人記下車號交甲○○○報警,經警循丁○○所駕小客車因肇事後所流於地面之油漬,而於一七三號縣道麻西公路後營段漁橋小吃部以東一百五十公尺處北向車道旁查獲上情,嗣後並測得丁○○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客觀上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甲○○○告訴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酒醉駕車肇事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工程要驗收要趕去工地,所以離開現場,我有請新光保險公司的朋友丙○○幫我報警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酒醉駕車,因不勝酒力及疏末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事實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縱行為人事後曾以電話請人代為報警,請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然此僅係其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非因之即可解免其駕車肇事逃逸之罪責。經查,本件被告丁○○於警訊中即已坦承:其肇事後因趕往驗收工地,乃將小客車駛離現場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至被告逃離現場後,雖曾以電話請證人丙○○向警方報案,然如上開所述,該報案行為僅係其犯罪後態度之問題,雖可供為量刑之參酌,惟仍無法解免其駕車肇事逃逸罪責。
四、次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五、另查,被告丁○○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六、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肇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委請證人丙○○向派出所報案。然查:丙○○遲於當日下午三時,始向子龍派出所報案,且派出所警員即已告知證人已經有人報案,業據證人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又被告肇事後已經路人記下車號交予警方,且佳里分局警員已於被告丁○○所駕小客車肇事後所流於地面之油漬,而於一七三號縣道麻西公路後營段漁橋小吃部以東一百五十公尺處北向車道旁查獲上情,故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以及被告肇事逃逸後,亦曾以電話報警報警,且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