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臺北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國3甲線公路東向4公里
900公尺處內側車道正欲下匝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雨天、夜間,該處係鋪設柏油、有照明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濕滑,該路段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未注意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到前方號誌為黃燈,不惟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通過,導致車輛打滑撞上分隔島上之路燈,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由西往東行經該處,被告前開汽車再撞及甲○○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本院9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陳述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