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常州旭榮針織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雅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之法人,被告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依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第(G)條a款規定所載,兩造間所生之爭議若協議不成,應由賣方即原告所在地之人民法院管轄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營業執照影本2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參之首開條文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民事案件,自應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
三、又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既應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如前所述,則本院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予以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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