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7號聲請人 邱志宏 即徠亨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徠亨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清算期間發現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迄今積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等4位債權人及積欠稅款及罰緩計新台幣(下同)142,053元,而債務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5日辦理解散進行清算,公司名下資產僅有10,258元,目前債務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021元、台北市監理處28,322元、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7,600元、勞工保險局17,110元,合計142,053元,而聲請人資產僅有固定資產10,258元,清算時間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固堪認定。惟查,本院參諸上述說明,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10,258元,顯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綜上所述,足徵聲請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