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確定其各刑殘餘期間並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7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78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伍年(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叁年肆月)及拾伍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定其執行刑,本院即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就合於該減刑條例之前2則判決(以85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7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裁定減其宣告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因前揭各刑有假釋及殘刑期間之執行問題,聲請人爰聲請本院定其各刑之殘刑期間、更正殘刑刑期並發執行指揮書,以協助其減刑云云。
二、按刑事法院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固有確定其犯罪事實並科以刑事處罰之具體刑罰權,即就特定犯罪行為(犯罪事實)從事具體之刑罰裁量(含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刑罰裁量事項),對於實質競合之數罪,並就各罪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上併合處罰之規定(第50條、51條等),定其應執行刑(即依宣告刑定執行刑)。至執行刑經確定後,即屬裁判應如何執行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以有關裁判或刑罰之執行事項,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而非屬法院之刑罰裁量事項,諸如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至第43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沒收之執行,以致於假釋,或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而「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等事項(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法應分別由法務部或檢察官依職權為之,尚非法院得以越俎代庖,合先敘明。
三、按假釋性質上係屬司法上之處分,不必經法院裁判之程序,依法應由監獄提假釋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再報請法務部核辦之。至其執行方法、期間,假釋中應付之保護管束及其他假釋中之指揮執行等事項,均應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重新定執行刑之案件,另行聲請本院就各罪減刑後所餘刑期及殘刑期間,一併以裁定確定之,撥諸上開說明,裁判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法定職權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確定殘刑期間並發指揮執行書,洵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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