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31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3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出賣予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老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6日7時5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面額3萬2千元之中油油票之虛偽訊息,乙○○閱覽後,撥打對方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為 鄭盛峰 ,另案偵辦中)與賣方通話,表示欲購買中油油票,該詐騙成員遂佯稱該中油油票面額為3萬2千元,願以9.2折;即2萬9440出售云云,使乙○○陷入錯誤,遂於同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944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受上開油票,撥打上開聯絡電話亦無回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乙○○之證訴,(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四)匯款單據影本1紙,(五)雅虎奇摩拍賣網頁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