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騎乘CXQ-586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2段56號前,見告訴人甲○○正在該處停放BLC-853號重型機車,即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數下,並對告訴人甲○○稱:「記下我的車號去告我」後即逃離現場,導致告訴人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甲○○記下車號並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9月12日審判時當庭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7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