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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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治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治家(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均屬販賣第三級、四級毒品罪,為同一時期(108年8月至10月21日)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案經檢調查時間不同故而分別起訴、判決,附表編號3意圖販賣毒品罪,是抗告人於警方捕獲時自白坦承持有而未販出之毒品,附表編號2、3之罪,均屬同一案件之衍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合併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低度行為,否則即背離限制累加主義及例外吸收主義;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惟就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連續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刑罰顯高於同類型之犯罪被告,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以令抗告人折服。又抗告人受顧未滿足月,並未獲取任何薪資酬勞,所涉犯案交易次數微少,被捕後坦承所有犯罪行為及過程,深具悔悟之心,犯罪動機係為扶養幼女及妻子和照顧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母親,因受高薪利誘而從事小蜜蜂副業,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紀錄及前科,僅為單純多賺點錢,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酌減抗告人刑度,讓抗告人可以早日返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所犯共6罪各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敘明:綜合斟酌受刑人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等語,給予抗告人14年4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抗告意旨所述情形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難謂為違法。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惟查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販賣對象、毒品種類、數量等各異,形式上觀之,難認屬同一案件,且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然合併審理。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該案判決量刑時說明:「…被告同一時期、同類型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6、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見偵卷所附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第8頁),顯已斟酌該案經分別起訴之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亦與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相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然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3號以原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撤銷(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第15、16頁),嗣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所處刑度並未有加重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一併將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6、1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說明:「…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判中,另被告上揭經撤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嫌部分,檢察官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亦有未明,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等語(見偵卷所附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第16頁)。是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並未因遭分別起訴、判決而受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之不利益,抗告意旨所述,並非可採。此外,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業如前述,即不得僅憑本件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不同,即率指原裁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年8月②有期徒刑4年③有期徒刑3年9月④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①110年8月15日②110年9月6日③110年10月11日④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76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1日111年12月8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13、56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6月8日112年8月22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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