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原告 邱桂燕 住○○市○○○街0巷0號被告 周宥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頁)。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對被告向民事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乃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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