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原告 蔡凱琳 被告 張文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文宗(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受理,於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查明在卷可稽。原告蔡凱琳(下稱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於112年11月28日(書狀記載撰狀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遞狀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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