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各為毒品及竊盜、行為態樣有異、各罪之法律目的亦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甚近、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於109年2月11日20時48│109年02月10日│││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75號│第611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109年度簡字第24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6月01日│109年10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109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決│109年07月01日│109年12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72號(已執行完畢│第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