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撤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松岳 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 陳風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陳風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聲扣字第十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准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陳風廷(下稱受扣押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鈞院扣押,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附表所示財產動產抵押權人,受扣押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契約,如附表所示財產業經聲請人依動產擔保法第19條規定拍賣,拍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沖抵債務後尚有不足額,無餘額可再供扣押,請解除禁止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扣押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犯罪所
得至少為27,334,385元,為保全將來對受扣押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等情,經本院核閱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卷宗無訛。
㈡附表所示財產經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聲請人對受扣
押人之債權,嗣受扣押人未依約償還款項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占有附表所示車輛並將之出賣,拍得價金600,000元,此筆金額仍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7日南院武110司執實字第42054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車輛拍賣計算書分配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110年9月8日(一一○)高汽雄鑑字第944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實行動產抵押權所得價金得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一情,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所明定,據此,本院准予扣押附表所示財產目的在於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依現行法制未見該等權利具排他、優先效力,如此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既於本院核發上述扣押裁定前即存有動產抵押權,則聲請人動產抵押權理應優先受償,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附表所示財產扣押登記,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扣押標的1陳風廷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