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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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 陳韡翰 訴訟代理人 張景欽 被告 趙宏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審判長依職權定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4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09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於110年1月11日以其工作時不慎受傷,無法遵期到庭聲請變更期日(本院卷第41頁),然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揆諸前述裁定意旨,被告未於原定期日到場,仍應認為遲誤。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5,000元,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籌措款項後貸與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07年5月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依約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借款一事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與借款人之簽名與文件,未為其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其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審查表影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審訴卷第23-34、52-56頁)。被告僅以借款一事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借款人之簽名與文件等語為辯(審訴卷第61頁),而就原告提出之前開私文書之真正無爭執,堪認原告所提前述私文書為真正。
2.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所示:⑴107年11月10日(審訴卷第23頁)
原告:禮拜一六點前沒35000或200萬的消息,晚上我就找
你家人講了...被告:好⑵107年12月23日(審訴卷第32-33頁)
原告:每天被人要錢,全部可以借的都幫你借了,你也沒辦
法處理...想想你當初借錢怎麼說的...被告:我會想盡辦法請我家人幫忙的,真的對不起,我每天
頭腦都在想這件事由兩造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表示被告曾向原告借錢,原告能借的都幫被告借了,並向被告催討2,035,000元(35,000+2,000,000=2,035,000)之借款時,被告均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爭執原告所稱債權金額,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3.參以原告所提前述保單借款審查表、存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原告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980,000元,其借款時間均於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兩造於107年11月間起所為催討借款之時間前,借款金額復與原告主張之其向銀行借貸金額2,000,000元相近,益徵原告主張其曾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貸金額2,035,000元予被告等語不虛。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借款人之簽名與文件,借款一事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9年8月14日,司促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96元(司促卷第8頁、審訴卷第7頁),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編號│日期│借款方式│借款金額││││││├──┼───────┼────┼──────┤│1│106年11月9日│保單借款│110,000元│├──┼───────┼────┼──────┤│2│106年11月23日│貸款│1,050,000元│├──┼───────┼────┼──────┤│3│106年12月11日│貸款│320,000元│├──┼───────┼────┼──────┤│4│107年7月5日│貸款│500,000元│├──┴───────┴────┼──────┤│合計│1,9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