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煥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第2357號、第3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出生月日、LINE帳號及雙方交易時地與方式,惟經警方查證後,並無因此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205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取得不久後即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後淨重0.
112公克)乙節,有該院10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78號被告林煥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自「林秀美」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無故隨身加以持有。嗣警方於同年月26日10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發現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24公克),經送驗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煥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卷附相關照片可資參照,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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