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MO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MO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竊取商品補充為「維力炸醬麵(5包裝)1袋」,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TRANTHIMOI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拿取維力炸醬麵(5包裝)1袋後,旋即將該商品放入隨身袋子內,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商品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大可將拿取之紅茶、餅乾、維力炸醬麵均持於手中,或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而僅將拿取之維力炸醬麵放置於隨身袋子內之必要。又被告案發時尚知將手中之紅茶、餅乾商品結帳,而依被告年紀,在相當短暫之時間內即忘記將其所置於袋子內之商品一併取出付款,已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維力炸醬麵其有拿錢,為其所購買,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忘記結帳,是其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自有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並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許瑞懋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維力炸醬麵(5包裝)1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TRANTHIMOI
女41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00月00日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4樓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E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MOI(中文姓名: 陳氏新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由 黃馨儀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廉社三民鼎新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維力炸醬麵」1包,並將其藏放在隨身揹負之袋子內,僅以手拿之紅茶、餅乾至櫃檯結帳,未將維力炸醬麵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竊取得逞。嗣該店店長許瑞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TRANTHIMOI所有之袋子扣得維力炸醬麵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云銓 商行即黃馨儀委由許瑞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RANTHIMOI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許瑞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維力炸醬麵1包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人),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