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林文鵬律師
劉千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買賣票券損失新台幣(下同)三九九、0二五、三二五元,經被告初查否准認列;又原告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九四、0八六、五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一四六、五八七、五八四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並以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為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乃轉入出售債券成本,否准抵繳應納稅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三九九、0二五、三二五元是否得自所得額中扣除?㈡扣繳憑單所載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短期票券交易損失認列部分㈠查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並未規定買賣短期票券
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規定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列為損失處理,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之補充說明,前後一貫。詎事隔約二十年後,財政部變更立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如所得全部應課稅,則損失全部可認列;反之,如所得全部不課稅,則損失全部不認列,惟此種見解,依法無據。蓋稅捐法令乃國家為體現財經政策而制定。國家為特別獎勵某種經濟行為,自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反之,國家如特別限制某種經濟行為,亦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入免稅,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則規定投資損失已實現者可以認列。由此可見被告所為如果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令規定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當然不得認列的推論方法並不正確。依上說明,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所為「對稱式」之推論,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
㈡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
(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均應准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故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者,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查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未如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
被告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
尚未抵繳的債券利息扣繳稅款部分㈠前手息案關鍵觀念名詞之定義:
⒈「第一份前手息」(非被告所指之「前手息」):
債券(有價證券)於兩付息日中間買賣時,後手付給前手之買賣對價中,其中相當於按前手(實際上前手不止一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的金額(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稱為應付予前手之「應得利息」),茲稱為「第一份前手息」(理論上應為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擬制之「利息所得」,及為後手之「債券利息之營業成本」,但現行稅務法令實務卻當作後手代「債券發行人」所「墊付」之債券利息(「第三人期前清償」),在後手之簿記上記為「借方項下應收利息」)。
⒉「第二份前手息」(即被告所稱之「前手息」):
後手(債券之合法持券人)於利息到期日後,自付息機構兌領之利息中,相當於上開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金額的利息額。茲稱為「第二份前手息」(理論上應為債券發行人之「債券利息支出─營業費用」,及為後手之「債券利息所得─營業收入」,但現行稅務法令實務卻當作發行人「歸墊」予後手之「債券利息」款項,在後手之簿記上記為「貸方應收利息」)。按,被告所稱之「前手息」係指此處定義之「第二份前手息」。
⒊「後手息」:
後手自付息機構兌領之該息票利息中,上開定義之「第二份前手息」金額以外之利息數額稱為「後手息」。
㈡有價證券之前手及後手「持有期間」:
⒈被告謂RP交易為富人避稅工具,即前手可能自第一天起即向債券交易商買入,到
最後一天賣回給債券交易商,坐收一年利息免繳利息所得稅;而債券交易商在最後一天買回,實際持有一天或零日,竟可享有全期(一年)利息之扣繳稅款的抵繳或申退權利,甚為不公云云。事實上,以我國每年公債發行額約二兆元之規模,在次級市場交易額可達五十餘兆元數量的數據,上述說法已不攻而破。實際情形,每筆RP交易之期間,因短期資金流動需求,大都為數日或數十日居多(參見原告提出之「債券賣出成交單」),亦即在兩付息日期間內(一年),前後手均不止一手,而且轉手次數頻繁。不但如此,RP交易最低金額為一萬元,係一般國民均可方便利用之理財方式,在定存、買保單、投資股市○○○○○道之外,另一種合法的投資及節稅工具,更因為個人以RP方式購買公債可以任意約定在兌息前的日期隨時賣回債券予交易商,享受免納利息所得稅之利基而活絡次級市場。⒉更重要的,公債是有價證券,因此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
○號函釋,其在記名式情形每期次最後一次RP買回日期必在基準日以前,要無可疑(否則債券交易商不能以自己名義兌領利息)。而在無記名式情形,理論上凡在「兌付期間」內均仍可轉手,並以請求付息時之持票人為公債持有人及納稅義務人。故縱在兌領利息之日方買回公債,亦不因此喪失其為該公債合法持有人及當期利息請求權權利人的地位。而且,凡是公債合法持有人,不論其在利息到期日前持有期間之長短,均享有當期全部利息之請求權,不因在利息到期日前持有期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權利之範圍。
㈢「前手息」案之最基本癥結在於被告主張「第二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
⒈被告機關違法創稅之理論基礎,即「後手」在買回時,「代債券發行人墊付」一
筆「第一份前手息」(「第三人期前清償」),至到期日後自債券發行人(經由其付息機構)取得「歸墊」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時,該「歸墊款」(「第二份前手息」)的「所有權人」仍為「前手」。依之,更可得到個人前手(最後一次交易之前手)不但在與後手交易時已合法取得「第一份前手息」,且可於付息機構給付利息予持票人(後手)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向後手合法請求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及享有以「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自己之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的荒謬結論(但實際上無任一前手有此權利!)。
⒉如上所述,被告機關整個創稅理論基礎,在於將後手(債券利息領息時之持券人
)所取得之「第二份前手息」認為其「所有權人為前手」,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其理論尚包括「買方墊付給賣方之利息,俟付息日買方收取全期利息時歸墊,歸墊部分之利息所有權人仍為賣方」之主張。惟查:
⑴債券(包括「息票」)為有價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無記名證券及登錄式
記名債券),乃表彰債權之證券,具備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債券利息為定期給付(通常一年一付)之利息(參見起訴狀所附公債影本),在到期日之前持券人無「利息請求權」,原無民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適用。惟縱認有上揭二法條之適用,亦不能因之發生「未到期利息請求權」至明。且退萬步言,縱再認持券人有「未到期利息請求權」,但一旦債券前手依「法定方式」(交付或背書交付)合法移轉予後手後,後手即為債券權利人。按債券之無因性即證券上之權利,不因為其原因之法律關係之無效或撤銷而影響其效力。後手不論基於「價購」、「交換」、「墊付」、「代發行人為期前清償」(後二者於債券交易均無法律上之根據),甚或「受贈」之原因而取得債券,均成為該債券所表彰權利之「全部」的權利人,其依債券文義行使權利,取得之金錢給付,當然為後手所有,不因「前手曾持有一段期間」而使「前手持有期間之比例數額」成為前手所有(若依此理論,則不但「利息」,即使「本金」亦為「前手本金」!)⑵按在非屬有價證券之一般的債權移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未支
付之利息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係「代原債務人為期前清償」,亦為債之讓與的原因之一。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時,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自為權利人,不可能謂權利人仍為前手。何況債券為有價證券,一旦合法移轉,後手更完全、獨立地取得債券權利,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債務人之抗辯權。不論債券買賣係「除息交易」(依被告機關定義,表示前手在交易轉手時領取屆至該時應得之利息)或「含息交易」(表示後手將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金額作為對價,取得該息票全部權利)後手均係以合法方式受讓該「息票之全體」,取得該息票所表彰的利息債權的「全部」,何從發生「後手實際上並非該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之取得人,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非為後手之利息所得」之結論?⑶不論有價證券或一般債權,其「第一手權利人」(債券原始認購人、票據上記
載之受款人或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等)如依合法有效之方式將債權讓予後手(理論及實務上均不限前一手),每一手在其持有期間,均自為該證券全部權利之權
利人,其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既非「前手」亦非「後手」所有,不可能謂持券人在行使權利時,其所持債券之「權利人」仍為「第一手」或「前手」,要無可爭。
⑷因此,「第二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利息所得」中的一部分,並非「前手」
之「利息所得」,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凡免稅所得必無扣繳)或「特別扣除額」。
⒊觀念及實務上,如果後手所領債券利息中之「第二份前手息」如被告所認定,係屬於前手所有之「前手息」,則:
⑴「後手」是「息票」(有價證券)之合法「持票人」,並是以相當代價(包括「
第一份前手息」)向「前手」購得該息票之利息請求權,不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買賣)、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權利買賣)、第二百九十五條第
一、二項(債權移轉)及第七百二十條(無記名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或第三百十二條(假設解釋為「後手」係代「債券發行人」對「前手」為「期前清償」之情形)等法律明文規定,當然是該息票全部利息之所得人,但被告機關竟謂「第二份前手息」屬於「前手所有」,法律依據何在?⑵「第二份前手息」之「所得人」為「後手」,唯「後手」得為該所得之「納稅義
務人」,縱「後手」可能有短漏報之情形,但世界上除該「後手」外無任何其他人能成為該「第二份前手息」中之任一部分(包括後手短漏報之部分)的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該後手可能是一個依法納稅之「納稅義務人」,也可能是一個短漏申報或雖申報但不繳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但無論如何,該後手仍為該「所得」之「唯一」的「納稅義務人」。付息機構係對於「後手」,就「第二份前手息」,辦理「扣繳」,故後手為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人」,何從發生所謂「後手」非「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的說法?⑶若依被告機關之主張,「第二份前手息」仍為「前手所有」,則難道「前手」可
依法向「後手」請求返還該等「第二份前手息」而獲得兩份「前手息」乎?⑷「個人前手」既非「第二份前手息」之所有權人,亦當然非被扣繳之納稅義務人
,更不必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則為何被告謂「個人前手」有權利利用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⑸退萬步言,縱認「前手」有權利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但「個
人前手」就「第二份前手息」依法不必申報、不必納稅、更沒有被扣繳及沒有扣繳憑單,則如何能利用該「扣繳稅額」呢?⑹進而言之,「前手」既未被扣繳,亦無扣繳憑單,但在「營利事業前手」之情形
,被告自八十七年度起竟准以虛擬之「扣繳稅款」以抵繳稅額。被告此種免費奉送可抵繳之扣繳稅款的行為,豈非被告非法圖利他人?⑺至於在「個人前手」之情形,法律上及實務上個人前手均不能亦無法利用該「第
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而「後手」亦不許利用,則豈非被告非法圖利國庫?⑻被告否認「扣繳憑單」之效力(否認其中記載包括「第二份前手息」在內之債券
利息所得人為原告─持券人),其結果將使製發扣繳憑單之人員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四條或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⑼按營利事業之「課稅基礎」(各類所得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淨額)與應
扣繳之所得的「扣繳基礎」(所得毛額)不同。因此,「被扣繳的基礎」大於「實際併入計算稅額的所得淨額」乃常有之事,不能因此謂前者超過後者之部分,因實際未併入計算稅額,故該所得人即非該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隨之謂該所得人不得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
⑽退萬步言,如果「後手」真有「短報」(「未列入申報」)某部分已被扣繳之所
得者,其法律上的效果是應就「短報」部分「補稅」及「罰鍰」,不可能是就「短報」部分被處以不得利用該短報部分之扣繳稅額。
㈣「前手息」案之另一基本癥結在於「第一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應如何
申報?⒈「第一份前手息」依現行法無須扣繳、申報、納稅:
⑴如視為「債券之利息所得」,因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
函及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等至今合法有效之規定,均不認該個人前手為該債券利息之「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自更無須由營利事業之後手辦理扣繳及發給扣繳憑單。實質上,「第一份前手息」等於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所得。個人前手就其利息所得,既非「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必被「扣繳」,亦不必申報納稅,因此法律上及實務上不可能發生任何所謂屬於個人前手之「扣繳稅額」。
⑵如認為係證券交易所得時,則因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第一份前手息為屬於個人前手所有之「免稅所得」,當然無須「扣繳」、「申報」及「納稅」,營利事業之後手亦無法律依據對個人前手辦理扣繳及發給扣繳憑單。
⒉「第二份前手息」應如何申報?
依我國所得稅法,屬於營利事業之後手原應採總額減總額法之申報方式,但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則應將「第一份前手息」視為「借方應收利息」處理,不列為營業成本,故相對的將「第二份前手息」視為歸墊之「貸方應收利息」,二者互為沖銷,其結果與逐項減除法之申報方式相同。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殊途同歸,稅負相同,對營利事業後手並無不當得利之處。惟被告自八十七年開始竟創出一套前手息理論,不許營利事業之後手利用該所謂「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以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或申請退稅,而僅准許轉入營業成本核課。
㈤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買受人若為營
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意義係指,後手為營利事業時,其以「按自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申報,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不當利益(該未申報之部分並非「免稅所得」,而係在減除「成本」時之與成本同額的「被減除額」,或係作為「應收利息之歸墊沖銷」)。該等未列入申報之「被減除額」或「歸墊之應收利息」之部分,仍有被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依法被「成本」減除(或「歸墊款」與「代墊款」沖銷),均寓有併入課稅之實質效果。該部分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等之明文規定,當然得由該後手用以抵繳自已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乃不待任何函令解釋另為規定之當然結論。被告機關辯稱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云云,自屬依法無據,並違反所得稅法母法規定,所辯委無可採至明。
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
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其意義係指,在買受人為個人之情形,因個人多未設帳,其是否有支付給前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或所支付金額多寡,均不易勾稽查核,故一律不許以減除成本(蓋無法認定有無成本或成本多少)之方式計算利息所得。兩相對照,益可證明「後手」為營利事業時,以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取得成本(或以「代墊款」與「歸墊款」沖銷)之方式申報債券利息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㈦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債券RP交易採所謂「除息交易」方式,並將買賣對價區分為「成交價金」與「應得利息」二部分之真正意義:
⒈本件有關債券RP交易所謂之「除息交易」,乃與法律觀念不符之錯誤用語(「除
息」乃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而非次級市場買賣雙方之條件),真正意思應係「含息交易」,只不過為要確保交易前手能獲得與其持有期間宛如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能獲得之利息額的金額,特別規定該部分之價格為「固定」(即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不許「議價」,故稱為前手之「應得利息」;而其餘部分則可因市場利率、通貨膨脹、雙方資金供需能力與意願而以「議價」方式成立之價格,故稱為「成交價金」。由之可見,「成交價金」乃指「可議價部分之價格」,而「應得利息」雖稱為「利息」,實為「不可議價部分之價格」。
⒉依之分析,「應得利息」乃證券交易之價格因素之一,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
,並非「債券利息」或「融資利息」(但可立法擬制為「利息」)。前手取得之「應得利息」(本狀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既為證券交易所得,並為價格元素之一,自前手言,乃停繳所得稅之所得,當然不生「扣繳稅款」之問題;自後手言,「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為取得到期債券利息請求權而付給前手之「營業成本」。後手之債券利息的稅負為以所兌領全期債券利息額,減除與「第一份前手息」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後之餘額(「後手息」)作為「課稅基礎」,並得利用基於全部兌領利息(「扣繳基礎」)而被扣繳之「扣繳稅額」抵繳或退稅。
㈧債券持有人依法應如何正確申報:
不論依純粹買賣說、融資說或買賣加代墊說(簡稱「代墊說」),其最終稅負結果均相同。而現行債券交易商均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之規定,採行上述代墊說,即將「第一份前手息」當作代發行人期前清償之墊付款,記為「借方應收利息」,不當作營業成本或費用處理,並將「第二份前手息」當作歸墊款,記為「貸方應收利息」,二者互為完全沖銷,故申報之利息額僅剩「後手息」部分。後手因仍能以被扣繳稅款之全額抵繳或申請退稅,故最終實質稅負與採純粹買賣說、融資說或代墊說之申報方式的稅負相同,殊途同歸,後手並無不當得利。反之,如依被告之核課方式,將「第二份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當作「前手」所有,僅准將該部分金額改列為「後手」之「營業成本」,一出一進的結果,等於剝奪後手財產達「第二份前手息扣繳稅款之四分之三」的金額(扣繳稅款一元抵稅款一元,如改為成本核課,因稅率為25%,則成本一元僅抵稅款四分之一元),而該部分扣繳稅款法律上及實務上均不屬於任何他人,結果成為無主之扣繳稅款,等於政府非法徵收之稅款。
㈨所謂「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理論之謬誤:
⒈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惟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兩相比較,可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收入」,與該法第八十八條所稱之「所得」為同義,其涵意應為「所得毛額」;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所得額」乃「純益額」,其意義應為「所得淨額」。
⒉被告認為,「成本」及「費用」本身為支出額的觀念,當然不課稅(故無扣繳稅
額);但收入中「與成本及費用等額之被減除額」本身並非成本或費用,仍為「所得毛額」之一部分,仍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扣繳。顯將「成本」(或「費用」)與「收入中與成本(或「費用」)等額之被減除額」混為一談,導出「被減除額」之部分的扣繳稅額不能為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用以抵退稅款之謬論。在本件,「後手」付給「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債券利息項下之「營業成本」,對「後手」言,該「成本」當然非為課稅標的,自亦不發生扣繳稅額。而「後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二者殊途同歸,最終計算所得之稅負結果相同),將與「第一份前手息」等額之「第二份前手息」的金額減除,並不因之使「第二份前手息」變為「非為後手之所得」,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不可能因此變為「非為後手之扣繳稅額。」㈩被告謂:「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或申請退
稅)者,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其所謂「自行繳納之稅款」意義為何?⒈按納稅義務人被扣繳之「基礎」乃一切「非屬免稅所得的所得中,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八條所規定應辦理扣繳之各類所得(利息、租金、權利金等)之給付毛額。此等給付毛額即「扣繳基礎」,於給付人給付時,其扣繳義務人應就給付毛額「全額」扣繳。
⒉進一步言,扣繳稅款固然是對「應被扣繳」之給付(所得毛額)「逐筆」辦理,
但當年度之「全部」扣繳稅額,則是用以抵繳全年度所有各類所得(不論屬應扣繳或不應扣繳之所得)之所得稅額,並非「某筆扣繳稅額」僅能抵繳該筆據以扣繳之「扣繳標的所得」(扣繳基礎)的稅額。因此,縱使有某筆課稅所得漏報或短報,仍不影響以該筆所得之「扣繳稅額」抵繳全年度各類所得併計之所得稅額或申請退稅的權利,即X項所得額之扣繳稅款,不限定於僅能與X項所得額所發生之所得稅額抵減,而係得與該所得人全年度全部各項所得所生所得稅額之全部抵減。
⒊依被告之解釋,不但將「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混為一談,而且將「扣繳稅額」限定於僅能與其本身的扣繳標的所負稅額抵減,更屬錯誤。
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更為違反法律:
⒈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因此,如填發扣繳憑單者為機關或公營事業,其有登載虛偽不實者,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將不屬於後手之「前手息」發放予後手);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任不可謂不輕。而未具公務員身份之扣繳義務人,亦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五條之罪。如此重要之憑證,被告機關竟否認其所載內容為真,認為其所記載「所得人」為不實,並進而否准扣繳憑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得享之權利。被告機關除違法行政外,更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
⒉被告又認為「前手」不以是否取得「前手息」扣繳憑單為要件均可以扣繳稅額抵繳稅款云云。第查:
⑴按於本件情形,個人前手不必申報買賣債券之所得(不論認係證券交易所得或債
券利息),乃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等釋令所明文規定者,依此等合法有效之釋令,所有個人前手並非該等所謂「第一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依法「應申報而未申報」之情形,「後手」或「付息機構」更無對之辦理扣繳之義務。因此依現行法令,個人前手絕無短報甚或逃漏稅行為,依法更不可能產生任何被扣繳之稅額及製作、發給、取得扣繳憑單的問題。
⑵如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並應被扣繳而實際未被扣繳時,自無法取得扣繳憑單。於此
情形,該納稅義務人不能利用「扣繳稅額」抵退稅款的原因,並非「無扣繳憑單」,而係「無扣繳稅額」,邏輯分明。
⑶因此,只有在有實際辦理扣繳但因故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之情形下(例如遺失),
納稅義務人才得申請補發扣繳憑單以申請抵退稅。這種情形顯然在本件,不論前手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均不存在。被告機關明顯違背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及租稅法與會計原理。
⑷尤有進者,被告主張,若依法應被扣繳而實際卻漏未被扣繳之納稅義務人(限於
營利事業),稅捐機關雖無扣繳憑單卻可「主動」給予利用虛擬之扣繳稅額抵退稅云云,更是嚴重違反法律之圖利瀆職罪行。
被告誤將「扣繳稅額」之抵繳(或退稅)權利與「應申報而短漏申報」之責任混為一談,違反租稅法原理: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則原告之稅負責任為補稅及最高二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但不影響原告以該部分收入(仍為課稅所得,僅因減除同額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後,淨額為「零」,致該部分實際繳納稅款為「零」)被扣繳之稅款抵繳或申請退稅的權利。由之可見,短報所得之稅負責任並不影響該短報所得之扣繳稅額的歸屬及抵繳或退稅權利。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
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節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且縱認個人前手享有不當賦
稅利益,亦不能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
⒈於RP交易下前手何時行使賣回權,乃該個人前手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方式的考量。
如謂在到期日當天賣回即為脫法行為,然則刻意安排在到期日前一天、前五天、或前十天,甚或前一個月或數個月賣回即非脫法行為否?尤其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態樣繁雜多端,絕非如被告機關所云均係安排在到期日才賣回。實際上,由各筆交易成交單上成交日期及約定買、賣回日期之記載,可見在兩付息日中間,轉手交易頻繁,非如被告機關所言第一天賣出,最後一天買回。又被告機關新核課方式亦適用於券商在兩付息日間以買賣斷交易買入之債券,並非均為RP交易,併予說明。
⒉況查債券乃有價證券,其持券人即為權利人,不問何時取得(包括利息到期日後
取得),均不影響持券人即該債券所有權人暨所表彰權利之權利人的地位,因此徒以個人前手何時買入何時賣出作為判斷有無脫法行為之嫌,了無依據可言。
被告指稱原告對前手預扣「前手息」百分之二十乙節,與事實不符:
原告及其他票券商於給付「前手」(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所謂「前手息」(第一份前手息)時,如全額為十萬元,則均全額支付,絕不可能就十萬元中預先扣取20%即二萬元而僅實付八萬元。按如「後手」如此作法,則「後手」手中握有二萬元,根本不用去爭取那區區十萬元(第二份前手息)的扣繳稅款一萬元了!(前手更不會捨「定存」高息不用而來買公債!)被告機關如此栽贓,正顯示如果「後手」確有向「前手」預扣20%時,則被告不准「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對「後手」始不會產生租稅不利,故被告核課方式才會是公平有理的課稅方式。反面推論,如果「後手」確實未向「前手」預先扣取20%的「備扣繳款」時,則被告不許「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時,對「後手」言,其結論一定是租稅不公平。
本件並無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主體之行為: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援引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及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兩號判例,認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不得由私人以私法安排變易之。按上開兩號判例,均係有關土地買賣,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以前發生之地價稅雖實際上由買受人代繳,但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的判決,此原係不爭之法律當然結論。茲在本件,「個人前手」依現行法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或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就所獲取之「應得利息」(即所謂「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所得)均不必被扣繳及辦理申報,故個人前手在任何時點(包括在付息日之後),將所持有之債券(有價證券)轉讓予他人(不論有償、無償或基於任何原因),該個人前手依法律規定已非該等易手後之債券之所有權人,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機關所主張的,一張有價證券由前一手轉到後一手時,其所表彰之權利應割裂為各按前後手持有期間比例計算之不同權利,其中屬於前手所有之權利雖名義上為後手所有,扣繳憑單也記載以後手為所得者,但實際上仍為前手所有的結果。故本件個人基於理財節稅規畫,以RP交易方式,選擇最有利之時點交易,完全合法,根本與該判決所引上揭行政法院兩則判例無關,併予陳明。
信賴保護原則:
⒈關於債券利息課稅問題,原告信賴政府沿襲一、二十年不變之處分方式,據以計
算交易成本及價格,已造成不可逆轉的經濟地位。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如被告機關擬改變課稅方式,亦僅應就嗣後新發行之債券適用,始為合法(參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六八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⒉又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理由
所是認之原則。析言之,如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者」,得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嗣後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反面言之,如尚在繼續進行中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其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已「預先發生」,不能逆轉者,自不許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之,更當然不能在「法律未變更」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擅自改變法律解釋而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效果。查政府公債係長期債券(可長達數十年),其「利率」係於發行時按競標結果而定,而競標人(券商、銀行、保險公司等)之投標價格,係基於適用既存現有法令規定之「租稅負擔成本」〔即「後手」於兌息時按利息總額減除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餘額申報,並就所領利息金額之全部扣繳稅額利用以抵繳所得稅或申請退稅的稅負結果〕,以及基於該等「租稅負擔成本」所造成之次級(流通)市場上買賣公債之成本(券商之成本原以個人前手得利用RP交易方式合法節稅而有大量營業額為基礎。如改變RP交易之課稅方式,則券商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然會受影響)等因素而決定。由此方式決定之公債票載利息,係在公債存續期間,已預先決定,其衍生之交易成本、交易數量及交易利潤的基準亦已間接「預先發生」,故券商之經濟上的地位在公債發行時已經固定不可逆轉。因此,對於已經發行尚未到期之公債,依法不可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更不可容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現行法」之解釋而改變其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其他費用項下買賣票券損失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㈡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買賣票券損失三九九
、○二五、三二五元。被告初查以系爭買賣票券損失,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否准其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前揭財政部函釋並無法源依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自發佈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生效力,而不得溯及既往,故原告本(八十五)年度仍得認列買賣票券損失等語。惟,原告列報營業收入雖含買賣票券利益五○七、五四一、○三二元,惟於計算課稅所得時,業已自全年所得減除,被告初查否准買賣票券損失三九九、○二五、三二五元,核與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案適用法令溯及既往不當乙節。查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次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既規定票券利息所得,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列報,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從而首揭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應自所解釋法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㈢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
函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為當年度之損失;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僅以反面解釋方法就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所為推論並非合法;又所得稅法對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被告依財政之函示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等語,資為爭議。惟經查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並未編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七十六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凡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頒發之所得稅釋示函令,未予編入本彙編者,自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是本案尚無該函釋之適用。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否准其認列買賣票券損失三九九、○
二五、三二五元,洵屬有據,原告所訴不足採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所明定。次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按「...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領兌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八十六年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
一九四、○八六五一九元,其中包含前手息扣繳稅款一四六、五八七、五八四元。被告初查以該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一四六、五八七、五八四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額,核定原告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四七、四九八、九三五元(申報194,086,519元-屬前手息扣繳稅款146,587,584元=核定47,498,935元),並以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為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相對調增原告本期出售債券成本一四六、五八七、五八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八十九條並未有扣繳稅款應為所得所有者,方得以抵繳所得所有者之應納稅款,原告依扣繳憑單抵繳應納稅額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原核定否准抵繳,造成國庫溢收稅款不合理現象等語。然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及系爭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當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被告否准原告抵繳當年度應納稅款,經核並無不合。
㈢本部分爭點乃未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不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其應納
稅款或申請退還。亦即所得稅之核課原則為有所得才課稅、無所得不課稅,不課稅則無扣繳稅額可資扣抵或退還。此由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其每一條文均以「納稅義務人」為開頭,及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亦即應將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始有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倘所得未納入,焉有扣繳稅額之抵繳退補?又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補,此觀諸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本件原告就其買回債券屬前手利息所得部分並未申報,既非為納稅義務人,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
㈣茲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各項爭點,論駁如次:
⒈原告主張政府公債,不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就「全部利息」一次兌付於當時
之持票人,並無「中間利息」(所謂前手息)之給付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債券性質上並無「前手息」之觀念;債券轉讓,實務上均採「除息交易」方式,買受人所支付價格中雖包含相當於出賣人(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謂前手息),但該所謂前手息部分,在法律上並非「利息所得」,而係證券交易所得,應與其他價格元素合併計算證券交易之損益,法律上不發生任何前手債券利息之課稅、扣繳、抵繳或退稅等法律關係乙節。查本件所論及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原告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原告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原告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名詞分野界定。又查債券為政府、金融機構、企業為解決財務問題,籌措資金而發行一年以上之債務憑證,無論該發行機構獲利狀況如何,皆需依債券發行時言明之條件,定期支付利息,並依發行面額償還本金。是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其損益應包含;⒈依債券持有期間,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⒉按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此乃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參酌一般公認會計實務處理:若在兩付息日之間購買債券,賣方已持有一段時間,該段期間之利息應歸屬於賣方享有。由於下一付息日發行公司將支付全期之利息給買方,故買方須先墊付賣方應享有之利息,俟下一付息日向發行公司收取全期利息時歸墊。因此,在兩付息日間購買債券,通常除了購價外,尚應加計應計利息給賣方。又依據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條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八條分別規定:債券買賣及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並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是本部分系爭扣繳稅款之所得類別為公債發行人給付之公債「利息所得」,此觀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明定各類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各有其規範至明,自不容原告茲意混淆以模糊案情,迴避爭點。系爭前手持有公債期間之利息所得,因原告未列入也無需併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既無承擔納稅義務,自無從享有以該扣繳稅款抵繳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
人)為唯一之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不發生有所謂前手所有之利息或前手所有之扣繳稅款之問題乙節。本部分倘如原告所言,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唯一之納稅義務人,而不需按各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收入,則原告理當就其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為漏稅;原告既知營利事業因有設帳,故其債券利息可依持有期間列帳申報之法理,對於非持有期間之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卻又誑稱原告為唯一之納稅義務人,應全額抵繳稅款云云,其說詞自相矛盾,洵無足採。
⒊原告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三目規定訴稱扣繳基額與課稅所得額不必同一
乙節:查「扣繳基額」乃原告自創之名詞,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此種說法。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財政部依該條文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係按「給付總額」扣取若干百分比之扣繳稅款。又依前開法令規定,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言,財產交易所得並不屬於扣繳範圍。是原告所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三目之扣繳實例,實務上不可能發生,所訴殊無足採。
⒋原告復稱被告否准系爭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當年度應納稅款,係無法
源依據及重複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將「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逕核定轉列為原告之債券成本,更是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稅權以行政裁量權轉變為私法上之經濟權,亦屬違法等語乙節。本部分被告原核定所依據之法令已如前述,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所得給付時辦理扣繳,即所得已確實發生,是本件有關前手利息所得部分,政府並非坐收無主扣繳稅款,更無重複課稅情形,反因個人買賣債券多為高所得者,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與前手個人間相互投機規避稅賦之安排,造成政府鉅額短收稅款。尤以業者安排於到期日之次日(兌領日)始買回公債領取利息,核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個人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期滿前出售,其利息所得仍應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顯有未合。至原核定將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轉列為原告購入債券之成本,乃係對原告有利之處理方式,揆諸原告復查時自行主張:買入時支付前手之價金係以含前手利息價格全額買入,並未將系爭扣繳稅款自買價中扣除等語,被告予以轉列為原告債券成本,並無不當。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原告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實無足採。
⒌原告訴稱縱有個人前手利息,該利息亦係由後手「墊付」,故就後手(營利事業
)言,領息時其中相當於返還墊款之部分當然不必申報繳納所得稅,發行人亦不應扣繳稅款乙節。查有關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原告不必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為原告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至發行債券之付息金融機構應否扣繳所得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尚非原告所能置喙,亦非本案之爭點。
⒍原告認被告驟然變更十餘年來之課稅方式,有違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現
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僅有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為保障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要求就羈束處分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顯然缺乏實證法上之依據。又課稅處分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即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以據為否定原處分本稅課徵部分合法性之正當依據,亦有均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案之爭點及法律依據已如前所述,前開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查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爭點,均不足影響被告否准原告將未列入申報核課
所得範圍之扣繳稅額退抵應納稅款之核課論據。至原告另訴稱類此案件財稅主管機關可能修法改進及公債交易市場競標利率將受影響變動等情,乃係財稅主管機關因應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反應和壓力而另謀解決之道。亦證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否則財稅主管機關應主動糾正制止,或於訴願決定指謫被告,而無需另行協商修法。是在相關法令未修正前,被告依首揭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洵無違誤,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據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壹、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薛維忠 ,九十年八月起改由甲○○擔任,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一三○五○六○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關於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三九九、0二五、三二五元是否得自所得額中扣除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後函應係補充前函而為,且不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採用。至於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釋並未編入該部所得稅法令彙編,有八十三年版及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保留文號索引可資查證,且該函釋意旨謂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之損失,營利事業可作當年度損失處理云云,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自難再援用。本件既尚未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應適用適法之前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稅損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無關。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減除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三九九、0二五、三二五元,申報營業收入(全年所得)一、一七一、二四四、八五一元,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既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則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始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初查即以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否准認列該項買賣短期票券損失,核定營業收入(全年所得)為一、四二三、六八二、五九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法源依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白發佈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生效力,而不得溯及既往,故原告本(八十六)年度仍得認列買賣票券損失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雖含買賣票券利益五0
七、五四一、0三二元,惟於計算課稅所得時,業已自全年所得減除,故原查否准買賣票券損失三九九、0二五、三二五元,與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案適用法令溯及既往不當乙節,查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次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既規定票券利息所得,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列報,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從而首揭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自應自新解釋法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故原告所述,顯係誤解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為有理由。
參、關於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部分:
一、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被告之答辯意旨亦持此見解)。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將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主體以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而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將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法理上僅能由該實際取得利息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自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而代繳稅款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所產生之問題僅係代繳稅款之人究應將此筆代繳稅款列為債券交易成本(被告之作法),或向該第三人求償而已。
二、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
()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元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其中就債票曾經轉手之情形,將前手之利息所得亦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所得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不盡相符,但法理上不能因此稽徵機關之便宜措施而改變真正利息所得人,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稅款歸屬利益之本質,最後持票人自不能以其為扣繳憑單上之名義所得人,即主張將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抵繳其自身之應納稅款。
三、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乃基於稽徵成本及技術所為之便宜措施。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為所得之利息收入,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為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能就其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此時,前手息之所得者如係營利事業,雖無扣繳憑單,仍得於申報其自身之利息收入時,將該「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其自身之應納稅款,為被告目前實務上所准許(見被告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自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而前手息之所得者如係個人,則因其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家僅就此筆前手息所得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款,個人則避免最高百分之四十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
四、本件原告係經營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本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九
四、○八六五一九元,其中包含前手息扣繳稅款一四六、五八七、五八四元。被告初查以該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一四六、五八七、五八四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額,核定原告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四七、四九八、九三五元(申報194,086,519元-屬前手息扣繳稅款146,587,584元=核定47,498,935元),並以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為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相對調增原告本期出售債券成本一四六、五八七、五八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八十九條並未有扣繳稅款應為所得所有者,方得以抵繳所得所有者之應納稅款,原告依扣繳憑單抵繳應納稅額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原核定否准抵繳,造成國庫溢收稅款不合理現象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及系爭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當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被告否准原告抵繳當年度應納稅款,經核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復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五、原告雖主張政府公債,不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就「全部利息」一次兌付於當時之持票人,並無「中間利息」(所謂前手息)之給付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債券性質上並無「前手息」之觀念;債券轉讓,實務上均採「除息交易」方式,買受人所支付價格中雖包含相當於出賣人(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謂前手息),但該所謂前手息部分,在法律上並非「利息所得」,而係證券交易所得,應與其他價格元素合併計算證券交易之損益,法律上不發生任何前手債券利息之課稅、扣繳、抵繳或退稅等法律關係;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為唯一之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不發生有所謂前手所有之利息或前手所有之扣繳稅款之問題;被告否准系爭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當年度應納稅款,係無法源依據及重複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將「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逕核定轉列為原告之債券成本,更是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稅權以行政裁量權轉變為私法上之經濟權,亦屬違法;縱有個人前手利息,該利息亦係由後手「墊付」,故就後手(營利事業)言,領息時其中相當於返還墊款之部分當然不必申報繳納所得稅,發行人亦不應扣繳稅款;被告驟然變更十餘年來之課稅方式,有違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然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以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之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債券,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前手兌領之利息既非原告之利息收入,該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即非原告,縱扣繳憑單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法理上非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依租稅法定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此不因原告於向前手購入債券時未預先扣留稅款而受影響。而原告既然因前手息之扣繳稅款而代前手繳納稅款,乃其是否向前手求償之問題,自不應轉向被告請求抵繳稅款以補償其損失。何況原告非不可於購入債券給付價金時將稅款預先扣留,以備將來之扣繳。又被告係依法核稅,並無原告所謂加重其稅賦,使原告承擔法律規範以外之租稅負擔可言。再,財政部前開函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無據,均不可採。又有所得者即應繳稅,乃稅賦核實課徵之原則,原告對於前手息部分既無所得,本無需課稅,其所扣繳之稅款即無抵繳之問題。另實務上是否發生重複課稅之情形,尚未可知,因前手息之所得人為營利事業時,仍可持以抵繳自身之應納稅額,已如前述。況即使如此,亦屬應由被告解決之另一問題,而不得主張前手息扣繳之稅款即可由原告抵繳。至於原告其他起訴理由,已據被告詳細答辯如事實欄所載,與本院見解相同,爰予援用,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買賣票券損失三九九、0二五、三二二元,經被告否准認列;並以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一四六、五八七、五八四元為原告購入債券之成本,將扣繳稅額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核定其可以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四七、四九八、九三五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有關前手息之爭議既係因債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一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所得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所引起,被告自宜檢討其作法,使所得名義人與實際所得者相符合,以杜絕爭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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