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沿台中市○○路由公益路往向上路之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五九mg/l(即每公升0‧五九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仍駕車在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台中市區路段,以每小時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口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河南路往文心路之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箱型車之車身右側與甲○○之休旅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膝紅腫、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圖、酒精濃度值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訊據被告乙○○除辯稱肇事當時其雖係於酒後開車,惟其並未酒醉,其被送至醫院後人已昏迷,根本無力吹氣,應該無法吹測試器為酒精濃渡值之測試,也未對其抽血檢驗,上開酒精濃度值測試單有問題云云外,就其餘等情亦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其並未酒醉,其被送至醫院後人已昏迷,根本無力吹氣,應該無法吹測試器為酒精濃渡值之測試,也未對其抽血檢驗,上開酒精濃度值測試單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被送至醫院之急診室經警為其測試酒精濃度值當時,尚未昏迷,確經吹氣多次,警員與其交談,其尚能回答,其妻亦在旁,其因無法在測試單上簽名,乃由其妻 何英嬌 代簽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為其測試酒精濃度值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參以前揭酒精濃度值測試單上面,業據載明被告經測出酒精濃度值為0‧五九mg/l(即每公升0‧五九毫克),並載明「不合格」三字,倘該濃度值非經被告吹氣所測得,被告之妻斷無不問原委即在該紙測試單上面代為簽名之理,被告所辯,自不足憑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其於前揭時地行經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口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仍駕車在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台中市區路段,以每小時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箱型車之車身右側與甲○○適駛至該處之H五─四五五九號休旅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膝紅腫、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甲○○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傷害之刑責。至關於肇事當時告訴人甲○○有否超速駕駛及闖紅燈,姑不論自始至終均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於肇事當時告訴人甲○○確有超速駕駛及闖紅燈之情事,且告訴人縱有超速駕駛及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同屬無可據以解免其過失傷害人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應係出於誤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五、經查:⑴告訴人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七頁),並據證人即為其診察之醫師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外科主任)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⑵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是有可能,因肇事當時其撞擊力那麼大,又撞到欄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頁),參酌附卷之照片所示,被告之箱型車因碰撞致翻覆倒地,右側車身凹損,甚至車體之右側鋼架亦向內彎曲,告訴人之休旅車則車頭嚴重毀損,足見兩車發生碰撞當時撞擊力之猛,倘告訴人之身體竟然毫髮無傷,謂係奇蹟,應不為過,若謂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微傷,反而似無不可相信之理由。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右膝紅色傷口4乘5公分、頭皮紅色傷口2乘3公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陳:所謂紅色傷口,係指從外觀上看得出屬紅色封閉性之傷害,非開放性之傷口,有別於一般開放性傷口之撕裂傷,告訴人所受之傷,摔倒或撞擊,均有可能造成;於本院調查中復到庭證陳紅色傷口之紅色非只一種,是有多種之顏色變化,其以往所開診斷書,就紅色傷也是寫紅色傷口,有器官之傷害才另外寫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應屬皮肉之微傷,殆可認定。⑷告訴人本身是醫生,已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⑸告訴人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原雖陳稱肇事當時其未表示有受傷,係因看到被告翻車,其忍著痛,沒有向警察說其有受傷,警察也沒有問其有無受傷;惟告訴人亦經陳明其至醫院就診,係因持續感覺疼痛,且被告之妻曾說要賠償其損失,但隔天其到醫院看被告時,被告說的與被告之妻所說完全不一樣,其始前往就診,以保障其權利,及肇事當時其對到場處理之警察謂其沒有受傷,係因當時驚嚇過度,回去後其才發覺會痛,(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七十六頁),於本院調查中復據其陳明因其本身是醫生,所受之傷其已自行處理,其至醫院就診時,丁○○醫師並沒有為其處理傷口,(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僅屬皮肉之微傷,肇事當時,被告所駕箱型車翻覆,與其所駕休旅車均告嚴重毀損,被告且因傷重送醫,告訴人於驚嚇之餘,思慮暫未觸及其本身所受之皮肉微傷,事後方感覺傷處之疼痛,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此與常情尚難謂有何違背之處,且告訴人本身既是醫生,對於自己所受之皮肉微傷乃自行處理,嗣因欲取得診斷書以備日後之需,始至醫院就診,亦合乎情理,其於原審雖曾陳稱肇事當時其係忍著痛,而沒有跟警察說其有受傷,當時警察也沒有問其有無受傷云云,核與其嗣後所稱肇事當時其係因驚嚇過度,回去後才發覺會痛等情不符,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肇事現場之員警所證其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當時告訴人係向其表示沒有受傷等語亦有出入,惟告訴人為勝取訴訟上之有利,致一時失慮而誇稱係忍著痛始未跟警察說其有受傷,警察也沒有問其有無受傷云云,亦屬人性之常,衡情論理,告訴人若未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其應無妄自偽造傷痕之必要,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出於偽造,遽謂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告訴人之傷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恐非事理之平。原審疏未詳察,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存有矛盾,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告訴人之傷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事實之認定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已付出慘痛之代價,犯罪後就上開過失情節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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