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 賴石珍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確定)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其後,賴石珍將前開槍枝藏放在台中市○○○街○○○號第一廣場大門左邊電梯旁垃圾桶內,甲○○知悉此事,竟與賴石珍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後,依賴石珍之指示而前往上開藏槍地點,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後,行至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等候賴石珍,因發現警察即再折回第一廣場中庭,旋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許),在第一廣場中庭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之供述,其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槍枝扣案可證。而該扣案槍枝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一六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雖另共同被告賴石珍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看過扣案槍枝,亦未指示被告甲○○前往取槍云云。惟查:㈠本件係賴石珍指示被告甲○○至前開第一廣場大門左邊電梯旁垃圾桶內藏有一只皮包,要被告甲○○取出後至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等候賴石珍;被告甲○○取出後,於等候賴石珍時發現警察,即再折回第一廣場中庭,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甲○○於警詢中並供稱賴石珍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為警查獲之前一日)八、九時許曾拿前開槍枝至他休息的地方組合,組合完成後,就將前開槍枝放入為警查獲時之皮包內,所以他知道皮包內藏有手槍;他是受賴石珍之託取槍,不知賴石珍要做何用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時,亦供稱賴石珍有持一包零件至他房間組裝一枝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賴石珍叫他幫忙到第一廣場拿一個皮包時,他知道皮包內有槍,但因他欠賴石珍一個人情,才會幫他去拿槍。被告甲○○前後供述一致,且其於警詢中亦供稱與賴石珍並無仇隙;而賴石珍於偵查中亦稱他是先認識被告甲○○之舅舅,本案發生後,被告甲○○之舅舅叫他拿八萬元去地檢署把被告甲○○保出來,他是因被告甲○○舅舅的因素才替被告甲○○辦保(嗣被告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並未具保釋放),亦即被告甲○○與被告賴石珍顯無仇隙,被告甲○○當無誣陷被告賴石珍之理,被告甲○○前開陳述應可採信。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當日凌晨三時左右賴石珍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叫他等一下,賴石珍開車來載他,當時他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賴石珍載他到台中市第一廣場門口,叫他進去拿一個皮包並說會打電話來叫他在停車的地方等,但警察卻先來盤檢。經調閱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整至四時整二小時間共有十九通聯絡電話,而被告甲○○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於當日凌晨三時之前是使用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之基地台通話,其後則使用位於台中市○○路、自由路二段之基地台通話,此有卷附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賴石珍及甲○○於原審均供稱二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實,足資佐証被告甲○○之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㈢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是警察不相信他有槍,要他交人,他才供稱是賴石珍叫他去拿槍(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嗣改稱是與賴石珍吵架才供稱是賴石珍叫他去拿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惟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前不久,他有打電話給賴石珍,為了他朋友的弟弟為警臨檢,看賴石珍有無熟識可以去帶回他朋友弟弟,後來賴石珍於當天凌晨三時左右,有打電話給他,問看看他朋友的弟弟有無事情。足見為警查獲前數十分鐘,被告甲○○與賴石珍尚有往來,二人並無吵架情形;且苟被告甲○○係因警察不相信其有槍,要其交人,其才供稱是賴石珍叫其去拿槍,何以其除於警訊中供稱係賴石珍要其去取槍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為羈押決定前之訊問中均為相同之供述,其中二次檢察官訊問時間長達一個多月,被告甲○○供述均一致,足見被告甲○○事後於原審翻異前詞,係企圖為賴石珍脫罪所為迴護賴石珍之詞,尚非可採;而被告賴石珍前開於原審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況賴石珍經原審認定其有與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而判處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後,賴石珍亦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與另被告賴石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僅係受另被告賴石珍指示而暫時共同持有前開槍枝,及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復敘明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刪除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再無適用餘地。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壹支│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號000000000││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七)││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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