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魏其村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 張景賢 曾受雇於丙○○,雙方因薪資之問題,而生糾紛,詎丙○○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張景賢之母戊○○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不詳之物將大門玻璃敲破,足以生損害於戊○○;復於同年三月三日凌晨,丙○○再度前往戊○○前開住處商討薪資問題,約同日凌晨三時許,雙方再起爭執,丙○○為發洩怒氣,除以手將戊○○住處玻璃敲破,足以生損害於戊○○外,並對當時在屋內之戊○○、張景賢之胞兄乙○○恫嚇「要你們死」、「出門不要被我遇到」等語,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張景賢有金錢糾紛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至告訴人戊○○家中,以拳頭敲破 繆采紛 住處大門玻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毀損繆采紛住處玻璃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伊並未毀損戊○○住處之玻璃,同年三月三日伊至戊○○住處,係要找其兒子泡茶,當天雖有喝一點酒,但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警察亦有至現場了解,警察離開後,伊亦隨之離去,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原欠戊○○之子張景賢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先還張景賢八千元,又代張景賢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五千元,另張景賢欠伊三千元,雙方互抵,故已未欠張景賢金錢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然張景賢於偵查中卻證稱: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伊之前幫被告貼磁磚,被告欠伊工資二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曾還伊八千元等語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足徵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應係為薪資糾紛而起,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同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確有至戊○○之住處各毀損大門玻璃一面等情,業據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將玻璃打破,...離開現場時並說要戊○○一家人出門,不要讓他(即被告)遇到這句話」(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關著門,他(指被告)以刀子將玻璃打破(被告應係用拳頭,而非刀子,詳如後述),並說要我們死,心理覺得很害怕」(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三十頁正面)等語相符,並有大門玻璃遭被告毀損之相片五張附卷可憑(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戊○○住處之大門玻璃,被告究係如何毀損?雖戊○○於警訊時曾指稱:被告當時係以二隻刀子打破玻璃;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在門外拿著尚未出鞘之刀子約一尺長,撞破玻璃;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拿約一尺長之刀,以刀鞘包著,將玻璃打破等語(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九頁正反面、第三十頁正面)。然查,被告確係以手將戊○○住處之大門打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且丁○○於原審時亦證稱:「(辯護人問:...為什麼警訊中說被告用手敲玻璃,偵訊時說被告拿兩隻刀...到底能否確定被告是如何打破玻璃,究竟你在哪裡說的是正確?)被告是從外面敲玻璃,因時間過很久,應該以筆錄(此應指警訊筆錄)為準」(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乙○○於原審亦稱:「(辯護人問:玻璃如何破?)是被告用手敲玻璃的,後來他有再用一包東西敲玻璃,被告用手敲玻璃時,玻璃有破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件被告究係如何敲破玻璃,丁○○、戊○○、乙○○所供雖略有出入,然就基本事實(即被告確有敲破大門玻璃)所供則無不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以手敲破玻璃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觀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戊○○住處之大門玻璃,應係遭被告以手打破無誤。而雖無從得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係以何物毀損大門玻璃,但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已詳如前述,縱無從確定被告係以何物毀損玻璃,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恐嚇戊○○、乙○○,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時分、同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恐嚇戊○○(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2)原判決事實欄中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係同時恐嚇戊○○與乙○○,然於理由欄中未敘明,此部分應係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戊○○、乙○○之法益,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有未合;(3)原審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係以長刀刀鞘毀損玻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犯本件恐嚇、毀損之犯行、犯後僅坦承部分、尚未完全悔悟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時分,打電話對戊○○恫嚇「準備收屍」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旋於翌日(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張景賢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除將其大門玻璃敲破,足以生損害於戊○○外(詳如前述),並揚言要將當時在屋內之戊○○殺害,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為其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
(三)經查:
(1)戊○○於偵查中原係指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被告有打電話來,要伊準備收屍(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於原審時則稱:「被告有打電話至我家恐嚇,電話是我老公甲○○接的,當時我有在旁邊」、「(問:電話恐嚇誰接,電話哪天打?)我先生接的,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傍晚打,我聽到他說準備收屍」(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八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則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傍晚在我家接到電話,被告打來罵說...準備收屍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綜上觀之,被告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或三月二日傍晚打電話至戊○○住處,甲○○及戊○○所稱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原審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及戊○○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戊○○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當時是打此支電話恐嚇,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之通聯記錄,亦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之通話記錄,此亦有通聯記錄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七六至八十頁、一九六至一二三頁),是戊○○指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或同年三月二日打電話恐嚇乙節,尚無證據足資佐證。
(2)至被告被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恐嚇戊○○一事,除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能單憑戊○○之唯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3)綜上論述,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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