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林志忠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侵占之公有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係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以下簡稱和平分局)分局長,負責管轄區域內治安、交通之維護及協助災害搶救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台中縣警察局為緊急辦理九二一震災救災事宜,除要求所轄各單位儘速辦理申請已支用經費數額(九月二十一至二十八日)之核銷
外,另核撥週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和平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入和平分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縣庫保管款專戶帳戶內。和平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前開四十萬元領出,由一組出納 林金圓 保管,其間關於誤餐費、茶水費及雜支(含汽油、發電機柴油、電瓶、瓦斯、相片費(屍體相驗)、乾電池等)因已據帳面上核銷完畢,且和平分局所轄各單位亦未申請支用該筆週轉金,致該四十萬元並未動用。詎己○○見有機可乘,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指示和平分局二組組長壬○○轉達負責辦理震災補助款報銷手續之庚○○自前開震災補助週轉金中提領十萬元交其使用,庚○○即按指示向出納林金圓領取週轉金十萬元,並送至分局長辦公室交予己○○,己○○即將該因公務而持有之公有款項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花用完畢,己○○又分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二月上旬、三月下旬某日,以公用為由,指示庚○○自該剩餘之週轉金三十萬元中,每次各領取十萬元交其本人使用,而連續將上述其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三十萬元現金據為己有,予以花用。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展開調查,己○○為逃避刑責,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指示庚○○代為調借四十萬元回補公款,庚○○轉而向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警員乙○○代為借得四十萬元,由辛○○轉交予己○○。經檢察官率同台中縣警察局督察室及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和平分局分局長室己○○使用之鐵櫃內扣得上述調借回補之現金四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自壬○○及庚○○處取得台中縣警察局核撥予和平分局之震災補助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職務上持有該筆公款,自無從侵占該筆公款;再者,第一次之十萬元乃二組組長壬○○主動交其保管,第二、三、四次則係庚○○交其保管,均稱此為震災補助款,需專款專用,暫時由其保管,以方便撥用;其遂利用至各分駐所、派出所督勤機會向所屬員警宣達,如經費不足者可向其本人或分局承辦人申請補助,因無人申請,由其代為保管上開款項至今,絕無侵占公款之意圖;至庚○○向乙○○借款四十萬元一事,其不知悉,絕無透過庚○○向乙○○借款四十萬元,惟因乙○○前曾向其借款四十萬元迄未歸還,乙○○嗣後才主動向其表示,倘庚○○不擬借貸該四十萬元,該筆款項即用以償還先前所欠之債務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台中縣警察局核撥予和平分局之週轉金四十萬元,係依據台中縣警察局執
行九二一震災勤務人員經費已支用暨擬預支概算表、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縣府財管字第四十一號臺中縣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核定通知所發放,以作為預支九二一震災執行勤務人員之支用經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入和平分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縣庫保管款專戶帳戶內,且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領出後暫由一組出納林金圓保管,嗣經和平分局負責辦理報銷手續之二組巡官庚○○先後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本院卷壹第二二三頁)、證人即和平分局出納林金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廿二頁及其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證人即和平分局會計癸○○(見本院卷壹第二二六頁)證述屬實,復有本院調閱之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中縣警保民字第五五九二號函有關和平分局賑災款核撥及核銷所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壹第八九頁至一○八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中和農信字第○一七號函所附之帳目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壹第七五頁至八六頁)、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縣和警保民字第○九一○二○五三七○○號函附具之公庫存款對帳單暨支出傳票影本(見本院卷壹第二四四頁至二五○頁)附卷足稽,足見前揭由台中縣警察局撥入和平分局帳戶中之款項,確係作為賑災所用之公有財物無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該四十萬元屬壬○○、庚○○以假單據向台中縣警察局所詐得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中之一部,自屬贓款,而非公款。但查,前揭震災補助週轉金乃因國家遭逢天災,特由臺中縣政府依「臺中縣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核定通知」予以動支災害準備金發放,並歸納在「警政業務─保安業務」預算科目項下處理(見本
院卷第九八頁),以作為執行九二一震災勤務人員支用經費之預支,故是項經費自屬專款專用之公有財物無疑,至於壬○○、庚○○是否以不實單據核銷浮報震災補助款金額,乃壬○○、庚○○另涉犯偽造文書刑責之問題,尚不足影響該週轉金為公有財物之性質,因而辯護人認前揭款項不屬公款乙節,應有誤會。
㈡查台中縣警察局為緊急補助九二一震災執行勤務人員之支用經費,乃於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通知並要求所轄各單位,須於同年十月九日或十日前,儘速就相關已支用之經費數額申請核銷,和平分局遂責由負責該分局經費報銷業務之二組組長壬○○、巡官庚○○辦理核銷手續,惟礙於時間急迫,壬○○、庚○○無法一一向所轄員警索取相關餐費及雜支收據,乃以轄內「大福小吃部」等十六家餐飲店或商店之空白收據,偽填金額、項目後,加上已實銷之汽油費、相片費、瓦斯費等,以帳面上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不實金額,據以向台中縣警察局申請核發震災補助款,台中縣警察局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十二月間,將該筆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補助款分二次(第一次四十萬元、第二次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匯入前揭和平分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之縣庫保管款專戶帳戶,於庚○○將其中實銷之誤餐費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分別轉發予轄區員警及汽油費等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辦理歸墊後,尚有無法核銷之雜支項目費用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包含週轉金四十萬元),則由庚○○負責保管乙節,為證人壬○○、庚○○所是認,復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縣和警保民字第○九一○二○三一六○○號函所附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免用發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身為和平分局分局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件震災補助週轉金四十萬元,既如前述係台中縣警察局核撥至和平分局帳戶內之公款,則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該筆款項須由被告以分局長名義批准簽付始能支出,是該項公款事實上均在被告之管領持有中,而屬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雖被告明知該週轉金僅能作為執行九二一震災勤務人員經費之用,倘無需求或項目不符,自不能動支該項週轉金,更不得作為私人所用,卻因見前述震災補助款中關於誤餐費、茶水費及雜支等均已於帳面上核銷完畢,致該週轉金四十萬元無法報銷,且和平分局所轄各單位亦未申請支用該筆週轉金,致該四十萬元並未動用,因認有機可乘,乃以公用為由,分別指示壬○○、庚○○分四次將該四十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中機組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二組組長壬○○轉告我稱分局長表示分局要用錢,要我領十萬元交予分局長,我遂向出納林金圓先支領現金十萬元,並在支出傳票上簽名後,將前述十萬元送至己○○辦公室面交分局長本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上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該筆經費已全數被我領出保管,分局長復要我再取十萬元交給他,並表示分局要用錢,由上次震災經費上提領,我遂再取十萬元現金交至分局長辦公室面交分局長,八十九年二月上旬,分局長又表示分局要用錢,要我再支領十萬元交予他處理,我遂返回辦公室領取十萬元面交分局長,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分局長並第四次向我索取十萬元供分局使用,我仍領取十萬元面交分局長,然每次分局長向我拿取十萬元時,我事後均會向組長壬○○報告,爾後分局長即未曾再向我拿取任何款項,剩餘之七萬六仟三佰九十元,我則保管迄今。分局長都只是口頭跟我講而已,並未開收據或是領據給我,也沒有告訴我錢如何支用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九頁反面至十頁、本院卷壹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互核與證人即和平分局二組組長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九頁、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七六頁,本院卷壹第二二一頁),足認該週轉金四十萬元確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而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復進而就此公務上持有之週轉金,陸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易其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已毫無可疑。雖被告辯稱該四十萬元係承辦之員警壬○○、庚○○主動交其保管云云,惟此項公款不論係被告主動要求所屬提出,亦或承辦之員警交予被告保管,均無礙被告事實上之管領持有,是被告辯稱伊未持有該筆公款,而無從予以侵占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未透過庚○○向乙○○借款四十萬元,至乙○○所交付之四十萬元,乃用以償還先前欠伊之債務;而查扣之四十萬元確係庚○○交付之震災補助款,伊並未挪用云云。惟查:
⒈前揭台中縣警察局核撥予和平分局之震災補助款於扣除實際支付之誤餐費及
汽油費等外,本應餘雜支項目費用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期間因被告以公用為由,庚○○遂依指示分四次將週轉金四十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陸續將該四十萬元公款據為己有,概如上述,嗣因檢調單位查察相關事證,被告一時無法墊還侵占之款項,遂要求庚○○代為籌借四十萬元,庚○○轉而向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警員乙○○代為借得四十萬元,由辛○○轉交予被告之事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第八頁),並據證人庚○○於中機組、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分局長主動至我辦公室向我表示要將伊所取走之四十萬元拿出來,惟伊表示手邊沒錢,請我想辦法向朋友調借,當日約八時四十分左右,我於和平郵局旁空地遇到乙○○,我即向乙○○表示『分局長要向你調借四十萬元,時間是愈快愈好』,乙○○表示『去籌看看,應該是沒問題』,當日下午約三、四時許,乙○○將四十萬元置在某學校名銜之牛皮紙
袋公文封內,至我二組之辦公室之泡茶間,將四十萬元交給我,在場者另有分局長己○○,在分局長、乙○○離開後,組長壬○○特別提醒我,要將債權債務關係釐清,我怕乙○○誤會錢是我要借的,遂請辛○○幫我退還該四十萬元予乙○○,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我即再赴乙○○住所說明,並請乙○○自己將錢交予分局長,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乙○○即第二度㩦帶該同樣外包裝之四十萬元與分局長陸續進入二組辦公室,由乙○○將某學校之公文皮紙袋內裝四十萬元現金交予分局長,分局長即置於我面前,要我趕快收起來,我將該款移置桌面下,分局長離去後,我即叫同事辛○○進入茶水室,並表示:這個錢是分局長的,你拿去先代為保管,如果分局長說要放在出納那裏,再請你交給出納。在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分局長叫一組組長 鄧玄果 及壬○○、我等三人於和平分局三樓卡拉OK室,討論將錢置放在出納處,因壬○○表示出納林金圓曾表示會害怕,故鄧組長亦表示會害到部屬,該次集會並無結論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第五四至五五頁、一七四頁反面,本院卷壹第二二四頁至二二五頁),復經證人乙○○於中機組、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我公休,我在和平分局隔壁郵局(和平支局)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庚○○走過來向我表示要借四十萬元,我當場應允「試看看」,該日下午我通知庚○○錢已借到,庚○○和辛○○即至我住所向我表示,早上談及之四十萬元係分局長己○○要借的,庚○○復表示應該由我親交給分局長而不願收執,之後,我便開車赴二組辦公室後面之小泡茶間,當時有分局長與庚○○在場,我將四十萬元現金置於桌上便離去,約下午五、六點時,辛○○打電話問我錢究竟係誰要借的,我答稱係庚○○開口應是庚○○要借的。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庚○○開車到我家,重申前述四十萬元係分局長要借的,我復表示錢是借給庚○○。同年月二十日壬○○開巡邏車到我家,告訴我錢確實是分局長要借的,要我考慮清楚,同年月二十一日辛○○在和平分局側門將四十萬元現金還給我,要我將四十萬元親自交給分局長,我即與辛○○到二組辦公室泡茶間,將四十萬元當著庚○○之面交予分局長後隨即離開。當日辛○○突然又打電話向我詢問可否將四十萬元交予分局長,我認為我既已將四十萬元在前述泡茶間交付予分局長,事後伊等如何將四十萬元又交給辛○○保管我不清楚,故我隨口回答交給分局長就是了等語稽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廿五頁反面至廿六頁,本院卷壹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四頁),而證人辛○○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間我陪同庚○○至乙○○家中泡茶聊天,閒聊中庚○○向乙○○表示分局長己○○欲向乙○○借貸四十萬元,乙○○當場應允,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分局長、庚○○、乙○○在辦公室泡茶間談話後分局長即離開泡茶間,不久庚○○招喚我進入該泡茶間,並當場交予我一紙內有現金之公文封託我保管,因庚○○將該紙公文封交予我時乙○○亦在場,故我認為該公文封內之現金即為分局長向乙○○借貸之四十萬元。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分局長至二組辦公室問我:『錢是不是在你那裏』,我回答:『是的,但錢目前在我家中』,分局長即要求我立刻回家拿取,我於途中打電話詢問庚○○是否可將該四十萬元交由分局長,庚○○表示該四十萬元係乙○○借予分局長,他不表示意見,我隨即再打行動電話詢問乙○○可否將該四十萬元交予分局長,乙○○立即表示可交予分局長,我返家拿取內裝四十萬元之公文封置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專用之塑膠袋中,於下午返回和平分局即直接進入分局長辦公室當場將該四十萬元交予分局長收執等語無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本院卷壹第二六一頁至二六二頁)。
⒉至被告欲歸墊前述侵占之四十萬元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負責督導和平分局會
計、出納業務之一組組長鄧玄果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在三樓KTV室談論,庚○○表示渠以假報銷方式請領前述九二一災人員誤餐費用,縣警局核撥後,庚○○計交付予分局長四十萬元,現在分局長欲以二組名義放回一組(會計)保險金庫內,以証明該款項自始即未被挪用,談話期間,分局長、壬○○陸續進入KTV室內,分局長即向我表示想以二組名義將四十萬元放入保險金庫內,我認為為明來源及責任,此筆四十萬元需由壬○○或庚○○其中一人簽名彌封才能放入,惟鄭、辜二人當場拒絕,故本次談話並無結論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頁、一七四頁);另證人即和平分局二組組長壬○○於警訊、偵查時亦證述:在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四時左右,我與分局長、鄧玄果、庚○○在和平分局三樓KTV討論決定該筆四十萬元現金應置於何處之歸墊事宜,我認為分局長之前拿取之四十萬元應由伊自行處理,我不願再介入,遂堅決反對放置於二組,亦不願意簽名、具結將該筆款項置於一組出納林金圓處,結果此次討論因此不了了之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一七六頁反面)。
⒊查被告從無保管和平分局相關經費之前例,卻仍自證人庚○○處收受週轉金
四十萬元,且就上開四十萬元均未有人申請補助核銷乙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而被告擔任公職多年,復身為警局之分局長,對於公費繳庫之相關規定當甚為熟稔,縱如被告所言,伊保管此次之補助經費乃屬例外,則在無人申請補助核銷之情形下,自當速將該筆款項歸還公庫為是,何以竟將金額高達四十萬元之震災補助款,置放於個人辦公室之鐵櫃內長達五月以上之久,即與常理有違;再自前揭證人庚○○、乙○○、辛○○、鄧玄果及壬○○於偵審中歷次之證言觀之,足認被告違反一般經費之支用程序,先後多次指示所屬交出震災補助款計四十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且於檢調機關查察相關事證時,再委由庚○○代為籌借款項以圖墊還乙節,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為圖不法,將其公務上持有之公有款項變易為其所有甚明,否則衡情庚○○於替被告調借現金時,僅需以口頭或書面向乙○○表明借款人及貸款人各為何人,即足以表明借貸關係,茍無不法情事存在,為圖釐清四十萬元之來源及責任,庚○○何以會於乙○○交付借款時推託不收,甚至堅持須由乙○○親自交款予被告?此均足證被告所收受之公款係供私用無疑。至被告所辯乙○○所交付之四十萬元係為清償前欠被告之借款,被告並再補十萬元,連同乙○○所交付四十萬元借予 陳薰榮 投資云云,亦與證人陳薰榮於中機組及偵查中所證
明顯相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七四頁、七五頁反面),不足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以橡皮筋綑紮裝在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牛皮紙袋內之四十萬元與如照片所示(本院卷貳第十七頁)由乙○○交付用捆鈔帶紮綁置於某學校名銜牛皮紙袋公文封內之四十萬元並非同一筆,但查,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提示扣案之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之牛皮紙袋及袋內四十萬元是否與其交付予被告之四十萬元為同一筆時,雖證稱:「我不敢確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五九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而這四十萬元我好像是用分局公文封包起來,但我沒法確定就是本案的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惟核與證人庚○○於中機組及偵查中所證稱之:乙○○將四十萬元置在某學校名銜之牛皮紙袋公文封內交予我,我確定是學校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五五頁)齟齬,是證人乙○○、庚○○上開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上開四十萬元之公有財物既由被告持有
保管,而其所辯各節又俱無足採,復無法合理交代該筆款項之去處,且事後又覓向他人借款以補足該筆款項,顯見被告就其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而連續侵占入己,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另關於被告有否至轄區分駐所、派出所督勤時,向所屬員警宣達,救災期間如
經費不足,可再向分局申請補助乙節,與本件之案情並無重要之直接關聯性,是以證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己○○係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局長,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考績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九十年聲字第七一七號第二十一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震災補助週轉金四十萬元,屬專款專用之公有財物,已如前述,而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即屬既遂,自應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在上開期間先後四次將週轉金四十萬元侵占入己,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均未具體指明震災補助週轉金屬公有財物之依據,已有未合,復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其憑據,亦嫌疏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務於警界近二十年,平日表現優良,年度考績多為甲等,復有數次嘉獎、記功之紀錄,有臺中縣警察局考績證明書、獎懲統計資料在卷可考,而「九二一大地震」造成許多人命傷亡、財物受損,台中縣和平分局轄區靠近震央,受創至鉅,被告身為當地治安機關之首長,全心全力投入救災,亦多有貢獻,此次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尚有可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四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追繳,並發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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